(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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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決書的字體大小
壹審判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2005)烏魯木齊市第937號田敏楚兒字。
二審判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吳忠民重耳字第1084號。
2.案由:合同糾紛。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烏魯木齊西北福來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北福來公司)。
法定代表人:蔣冰,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
被告(上訴人):烏魯木齊西北翻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北翻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丹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敬宇,新疆田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4.審級:二審。
5.司法機關和司法組織
壹審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
獨任法官:法官:趙利軍。
二審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徐艷平;審判員:李靜;代理法官:鄭明。
6.結束營業的時間
壹審於2005年6月65438日+10月65438日+8月結束。
二審於2006年2月20日審結。
⑵壹審中的訴狀
1.原告訴說
2005年6月初,為了擴大業務,我公司委托西北翻譯公司翻譯其宣傳冊和廣告,然後將西北翻譯公司的翻譯材料印刷、繪畫和安裝以制作宣傳冊或廣告牌。後來,我公司發現翻譯材料中存在包括公司名稱在內的多處翻譯錯誤,導致上述宣傳材料無效,對我公司的聲譽和經營活動造成不利影響。故要求西北翻譯公司返還翻譯費516元,賠償損失30400.95元,並賠償損失5000元。
2.被告辯稱
翻譯錯誤是不可避免的,國家翻譯質量標準允許壹定的錯誤率。因雙方未訂立書面翻譯合同且未對翻譯質量標準作出特別約定,西北福來公司所述翻譯錯誤不能證明我公司構成違約,故不同意西北福來公司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三)壹審事實和證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6月,西北福來公司將其公司簡介、產品系列等漢字交由西北翻譯公司進行英文、俄文翻譯;2005年6月3日,西北翻譯公司向西北福來公司收取翻譯費565,438+06元。後來,在西北翻譯公司發給西北福來公司的翻譯手稿中,所有“福來”的俄語單詞都被西北翻譯公司翻譯成“JIA N φ Y”。2005年8月29日,西北福來公司使用西北翻譯公司的翻譯稿件制作我公司宣傳冊、海報、折頁中的文字內容,支付制作費17 180元。其中,“西北福來塑料彩印工貿有限公司”的專輯封面和主頁“公司簡介”中的公司名稱“弗萊”在俄語中仍被翻譯為“Ji A n φ y”專輯封底的公司地址為“金豪酒店”,英文翻譯為棉麻酒店(音譯為“棉麻酒店”);“西北福來塑料彩印工貿有限公司”鉸鏈中的公司名稱“福來”在俄語中也被翻譯為“Ji A n φ y”。後西北福來公司陸續制作戶外立體廣告牌,懸掛張貼進行企業宣傳。上述廣告牌中公司名稱的俄語翻譯也是“Jian NφY”。其間,2005年8月,西北福來公司支付安裝費3 500元、噴繪材料費1 540元、噴繪費818 095元。庭審中,西北翻譯公司提供了《翻譯服務質量要求》國家標準GB/19628-2005,其中解釋了翻譯中允許合理的錯誤率。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1.為西北福來公司提供翻譯服務的西北翻譯公司翻譯稿件;
2.西北福來公司根據翻譯手稿加工制作的繪本;
3 .西北翻譯公司翻譯制作畫冊等費用單據;
4.雙方陳述;
5.法庭調查記錄。
(四)壹審理由。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司名稱是企業宣傳資料開場內容中的關鍵詞,是消費者和社會公眾認識和了解企業的首要內容。西北翻譯公司為西北福來公司提供翻譯服務,在原文正確的情況下,誤譯其公司名稱,導致西北福來公司在其宣傳材料中表述的中文公司名稱與俄文公司名稱不符,西北福來公司制作的宣傳材料無法使用。西北翻譯公司在翻譯西北福來公司名稱時,僅將“福來”翻譯成拼音文字,但在發布翻譯稿件時,卻將“福來”(φy j Ji an)翻譯成了“弗萊”(φy,φy)。這種詞序顛倒的錯誤完全是翻譯中的工作失誤造成的,不能認為是譯者的合理失誤,所以西北翻譯。西北福來公司根據翻譯稿件內容制作了大量宣傳資料。如果繼續對外使用,必然會引起消費者的誤解,從而影響其企業形象和企業宣傳。西北福來公司要求退還翻譯費並賠償資料及宣傳品制作費的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西北福來公司要求西北翻譯公司賠償名譽損失費5000元的訴訟請求,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五)案件審批結論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壹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西北翻譯公司賠償原告西北福來公司翻譯費516元。
2.被告西北翻譯公司賠償原告西北福來公司材料費、制作費損失30400.95元。
3.駁回原告西北福來公司要求被告西北翻譯公司賠償名譽損失5000元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446.67元,其他訴訟費20元為1466.67元,由原告西北福來公司負擔205.33元;被告西北翻譯公司承擔86%,即1.261.34元。
⑹二審的情況
1.二審中的抗辯
(1)上訴人(原審被告)聲稱
我公司翻譯文本的綜合錯誤率不超過1.5%,符合國家標準《翻譯服務質量要求》。福來公司作為原告,未能依法提交合法證據證明我司翻譯工作質量不符合要求,亦無證據證明我司的行為構成違約,故應駁回其訴訟請求。我們公司的翻譯是否存在質量問題應由專業翻譯機構進行評估。福來公司的虧損完全是捏造的,完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福來公司的訴訟請求。
(2)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辯稱
翻譯公司不能引用翻譯服務的質量要求來解釋他們的錯誤是合理的。由於本案發生時該標準尚未頒布,因此該國家標準不適用於本案。我司提交的蓋有翻譯公司印章的譯文原件已被翻譯公司壹審認可,印章也由其公司加蓋。因翻譯公司將俄語中的“西北福來”翻譯為“西北福來”,將英語中的“金豪酒店”翻譯為“棉麻酒店”,導致我公司根據原文翻譯印刷的繪本、海報、折頁、噴繪無法使用,損失費用共計30,400.95元(含裝修費)。有國家正式發票為證,翻譯公司應該賠償。壹審法院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2.二審事實和證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壹致。
3.二審判決理由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西北翻譯公司應當按照西北福來公司的要求完成翻譯工作,並保證翻譯文本的準確性。公司名稱是公眾識別和了解企業的關鍵。由於西北翻譯公司在翻譯過程中將福來公司的名稱翻譯成弗萊公司,導致其印刷的宣傳冊、海報、折頁等宣傳資料中的公司名稱中文和俄文不壹致,影響了企業形象和企業宣傳。因此,西北翻譯公司認為公司名稱翻譯錯誤屬於翻譯工作中的合理錯誤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西北翻譯公司交付的翻譯文本存在瑕疵且不符合約定,西北福來公司基於翻譯公司翻譯文本制作的宣傳資料無法使用,西北翻譯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壹審法院依據西北福來公司提供的材料費、制作費等單據判決西北翻譯公司賠償西北福來公司損失30400.59元並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4.第二次審批案件的結論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446.67元,由西北翻譯公司負擔。
⑺解釋
本案中,被告西北翻譯公司為原告西北福來公司翻譯的廣告材料文本存在明顯錯誤。以“翻譯錯誤不可避免”和“我公司翻譯文本的綜合錯誤率不超過1.5%”為由是否成立,是被告法院在決定是否支持原告西北福來公司的賠償請求時必須判斷的問題。
翻譯是將壹種語言的文本翻譯成另壹種語言的文本的腦力活動。可以說,這種活動是為翻譯人員提供的腦力勞動服務。如果譯者作為委托人以自己的知識完成翻譯工作,委托人向其支付壹定的報酬,則該翻譯工作將形成翻譯服務合同關系。
從翻譯服務合同的當事人、標的、權利義務等方面來看,翻譯服務合同是承攬合同範疇中的壹種特定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合同的內容包括合同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和方式。這壹規定表明,承包商完成的工作產品的質量應在合同中加以規定。在合同有質量約定的情況下,承包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質量要求應以雙方約定為準。本案中的翻譯服務合同是壹種特定合同。從形成過程看,雙方僅就權利義務達成口頭約定,未簽訂書面合同,不具備根據書面約定判斷被告作為承包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質量要求的條件。即便如此,根據翻譯服務合同的特殊性,可以推斷雙方已就作品質量達成口頭約定,被告西北翻譯公司完成的翻譯作品應符合口頭約定的質量要求。翻譯服務合同的特殊性在於就工作成果質量的約定而言,對質量標準的約定較為簡單,檢查質量以提供的翻譯材料為準。西北福來公司委托給西北翻譯公司的工作是將其中文宣傳冊和廣告翻譯成英文和俄文宣傳冊和廣告。質量要求是翻譯的英文和俄文宣傳冊和廣告與中文宣傳冊和廣告完全壹致,不能有錯誤。西北翻譯公司接受委托,使雙方就翻譯工作的質量標準達成口頭協議。測試西北翻譯公司完成的翻譯工作質量是否符合口語質量要求,以西北福來公司提供的翻譯資料即其中文宣傳冊和廣告為準。具體而言,如果西北翻譯公司提交的英文和俄文宣傳冊和廣告的含義或音譯與西北福來公司提供的中文宣傳冊和廣告的內容完全壹致,則應視為符合口頭約定的標準;否則,即使個別句子或音譯有錯誤,也應視為不符合口頭約定的標準,構成違約。從案件事實來看,西北翻譯公司翻譯的英文版和俄文版存在錯誤。前者的錯誤是將“金豪酒店”翻譯成“棉麻酒店”;後者的錯誤是將“來自西北的富裕”翻譯成俄語“來自西北的富裕”。西北翻譯公司完成的翻譯文本存在如此明顯的錯誤,顯然違反了雙方就翻譯工作質量達成的口頭協議。
被告西北翻譯公司辯稱,其為原告福來公司翻譯的作品不存在質量問題,因為其翻譯文本中的錯誤沒有超過國家標準,錯誤在合理範圍內。壹般來說,合同優於法律規定。如上所述,翻譯工作的質量應在合同中規定,翻譯工作的質量也應根據合同進行檢驗。被告西北翻譯公司不能使用國家規定的標準為雙方之間的協議進行辯護。即使退壹步講,被告可以使用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辯護,也應該符合本案的情況。業內人士認為,原則上,翻譯不應該有錯誤。即使國家規定翻譯中允許壹定比例的錯誤,也意味著對於翻譯的文章和作品,內容簡短、字數較少的廣告內容的翻譯不應適用錯誤率。我們認為這種理解是正確的。可以想象,如果廣告內容的翻譯出現錯誤率,可能會導致客戶無法實現翻譯服務合同的目的,甚至造成嚴重損失。可見,具體到本案,被告人也不能用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辯護。
由於被告西北翻譯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應認為翻譯錯誤構成違約。《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西北福來公司根據西北翻譯公司完成的翻譯文本制作的宣傳冊和廣告牌被廢棄,由此產生的費用應視為西北翻譯公司因翻譯錯誤而違約造成的損失,並應根據上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楊善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