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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資產清收的法定期限
(壹)、訴訟時效和收款方式

清理不良資產,就是要求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確定的償還貸款本息的義務。這種受法律保護的請求權受到“訴訟時效”法律制度的限制。只有在訴訟時效內,貸款人行使請求權時,法律才能介入,石湖百靈不良資產清收所涉及的訴訟時效可以通過法院公力救濟的方式推進。訴訟時效為兩年,自借款人借款到期日起計算。如果出借人在兩年內未行使權利,兩年後將失去訴訟勝訴的權利,即失去請求法院介入,通過法律強制執行實現債權的權利。

不良資產清收的訴訟時效為2年,在此期限內可因法定事由中止、中斷或延長。中斷與銀行托收密切相關。中斷是指已經過去的訴訟效力消滅,訴訟時效從中斷時起重新計算。《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了訴訟時效中斷的原因,包括:(1)起訴。這個所謂起訴也包括申請支付令和仲裁;(2)以其他方式主張權利。包括通知和督促債務人履行義務;(3)借款人同意履行其義務。包括借款人承認債務、請求延期履行、提供擔保等。

實踐中收藏的具體做法:1。債務人制定還款計劃後,債權人和債務人在計劃上加蓋公章;2.請債務人在我行催款單上簽字蓋章。催款單未加蓋公章的,其授權簽字人應為企業法定代表人或書面授權的內部人員;3、銀行與債務人對賬,對賬簽字日期,由債務人簽字確認;4.用特快專遞寄送,在特快專遞上註明催款信的主要內容並保留回執;5.對於借款人數較多的貸款,銀行可以召開借款人會議,討論銀行貸款本息的償還問題,形成會議紀要,並要求全體與會人員簽字;6.聘請公證員對銀行向借款人催收貸款進行公證。

(二)保證期間和保證人的催收

保證期間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保證期間是擔保法中最難理解的制度。究其原因,不僅是保證期間本身難以理解,更是《擔保法》立法中的壹些不確定性導致了長期的認識混亂。

1.《擔保法》及其解釋(指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9日通過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般規定保證期間的起算。保證期間從主債務到期之日起算。

因為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在法律性質上是不同的(我國《擔保法解釋》對保證期間的界定采用的是預定期間)。因此,保證期間開始計算後,不會像時鐘壹樣停止,不存在訴訟時效的中斷、中止或延長。總之是壹個絕對的時間概念,銀行從壹開始就應該在保證期間內主張自己的權利。否則,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保修期的終止。保證期間止於s,因為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壹般的保證責任,因為保證人有先訴權,只有在債賢財產被執行後,才能執行保證人財產。因此,壹般保證的保證期間只能通過針對債務人的訴訟和仲裁來中止。無論我們怎麽催款,對壹般擔保人都沒有法律效力。聯保不壹樣,我們?壹旦要求連帶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立即停止。

2.如何“收”擔保人?其實擔保人有雙重保護。第壹層保護是保證期間,第二層保護是訴訟時效。

債權人在保證期間不行使權利的,保證人免除責任;如果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壹般只能對保證進行仲裁和訴訟),但不在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內,保證人也因超過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而免除責任。所以我們的“催收”——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實際上是分別在訴訟時效制度和保證期間制度下進行的。

對於壹般擔保人。保證期間,債權人向壹般保證人催款沒有法律意義,保證期間仍在繼續。只能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和仲裁,保證期間停止。訴訟和仲裁終結後,訴訟時效從判決、裁定生效之日起計算。此時,妳可以通過催款的方式向擔保人主張自己的權利。

針對共同擔保人。保證期間,債權人可以通過催收通知的方式向連帶保證人主張權利。

但這種催收的法律效力不同於訴訟時效制度下的催收。所以可以和債務人同時催收連帶保證人,但第壹次催收要在保證期間內。

(三)抵押期限

在抵押期限問題上,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存在長期爭議,隨著《擔保法解釋》的頒布而解決。壹個問題解決了,但實踐中又出現了新的問題,壹些地方又出現了房貸期限引發的新問題。

1,抵押期限的由來,抵押期限,通俗地說就是抵押的期限。在巨大的利益驅動下,登記機關產生了“抵押期限”的概念。他們要求抵押人在登記時記錄“抵押期限”,並根據抵押物的價值收取費用。抵押期限屆滿後,抵押權人必須重新登記,否則登記機關將註銷登記。壹些地方的登記機關並沒有放棄自己的“既得利益”,將“抵押期間”改為“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並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期限變更後辦理變更登記,否則將註銷抵押登記。

為了把我們的資產風險降到最低,如果在催收中發現這樣的情況,壹方面要爭取;另壹方面,當發現抵押人有出售或再抵押跡象時,應立即辦理續期登記。

2.擔保法規定的抵押期間及其解釋。除了主債權消滅之外,法律還規定擔保物權在壹定期限後消滅。但是,這段時間足以保護我們的權利。只要我們保證主債權在訴訟時效內,擔保物權就壹直存在,或者即使主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只要我們向保證人主張訴訟時效後2年內抵押權仍然成立。

(4)在實施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壹方為公民的為壹年,雙方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這個時限要求我們在判決勝訴後的規定時間內向法院提交《申請執行書》,無論企業或自然人現在是否有財產可供執行。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在執行期滿後喪失申請執行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