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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1999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保護、開發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自治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第四條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以下簡稱兵團)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的統壹領導下,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負責兵團已批土地的管理;其土地管理機構在業務上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兵團各師(局)的土地管理應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兵團系統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的國有土地,應當服從城市人民政府的統壹規劃和管理。第五條自治區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農用地轉用審批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落實耕地特殊保護和占用補償制度,依法切實加強林地、草原保護管理。

建立以土地供應能力為主導的土地供應約束機制,貫徹開發與節約並重、節約與挖潛並重的用地方針,堅持土地開發、利用、整治和保護相結合,防止過度開發和掠奪性利用,促進土地資源優化配置和可持續利用。第六條國有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行為。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七條下列土地屬於農牧民集體所有:

(1)原《土地管理法》實施前已由集體或農牧民個人使用的耕地、園地、宅基地和自留地;

(二)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荒地、戈壁等農牧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

(三)鄉、村的企業、公益事業、道路、水工程和公共設施占用的原屬農牧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四)原屬農牧民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入股和聯營的土地;

(五)依照草原和林業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為農牧民集體所有的草原和林地;

(六)法律、法規規定屬於農牧民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牧民的土地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將依法保持長期穩定。第八條國有土地使用者和集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並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權證和集體土地使用證。

抵押、出租、土地服務等土地他項權利由原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並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書。第九條未確定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登記,並負責保護和管理。第十條林地、草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確認,水面、灘塗養殖使用權的確認,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壹條土地登記內容發生變更,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內容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文件向原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壹)因出讓、轉讓、繼承、捐贈、企業改制或合並等發生的。,土地所有權發生了變化;

(二)因出售或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附著物而發生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三)因征用、交換、調整土地導致土地權屬發生變化的;

土地使用者名稱發生變化的;

(五)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

(六)依法變更土地登記其他內容的。第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應當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權的,由原辦理土地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土地登記並收回土地證書。第十三條依法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必須向原土地登記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出租登記。第十四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鄉(鎮)、縣(市)、地(市)之間的爭議,由上壹級人民政府處理。

地方、兵團、部隊和中央駐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上壹級地方人民政府處理;上級人民政府難以處理的糾紛和重大土地權屬爭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或者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