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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論點是否應該提交給法官?
法律主觀性:

釋明權的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若幹規定》)首次規定了法院(法官)釋明權。釋明權又稱闡明權,是指法院為了幫助當事人有效、積極地辯論案件的主要事實和證據,通過提出問題、給予指導等方式,對當事人主張的某些事實進行澄清或執行的權力。設立的目的是平衡當事人辯論能力的差異,從而實現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結合。在我國,訴訟當事人的文化水平、學識、對法律知識的理解和認識差異很大,賦予法官釋明權顯然更為重要。釋明權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理解:第壹,民事訴訟是法官與當事人相互溝通的過程。在整個過程中,當事人應提出自己的請求和主張並提供相應的證據,以便法官形成有利的評價證明。但有時由於當事人與法官溝通不充分,或者當事人受到訴訟能力的限制,法院(法官)無法充分理解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無法充分完整地發表意見或舉證。在這種情況下,法官應當提醒和啟發當事人澄清不清楚的,補充不足的,排除和糾正不當的,直至法官真正理解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第二,法官應該用什麽樣的法律理念來審理案件,也應該讓當事人知道。當法官與當事人有不同的法律觀點時,法官要向當事人解釋,盡量取得相同的理解。我國的法官釋明權應該理解為法官的義務,而不是權利。《若幹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和法律後果,促使其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舉證。第三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壹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這兩個條文都用了“應當”這個詞,“應當”是必須的。這裏強調的是,“說明”和“告知”是法院(法官)義務的強制性規定,而不是權利。法院(法官)應該履行應盡的義務,否則就是失職。在我國的審判實踐中,不難發現,大多數當事人對法律知識的理解並不深刻。在很多情況下,如果法院(法官)不積極行使釋明權,將極大地影響訴訟效率,並可能影響公平正義的實現。因此,審判實踐也告訴我們,法院(法官)必須正確行使解釋權,才能公平公正地解決糾紛。所以法院(法官)的釋明權義務被稱為解釋權,但本質上應該是法院(法官)的義務。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事實主張的行為和能力將在相當程度上決定訴訟後果。如果當事人不熟悉法律和訴訟技巧,可能會因為不知道如何舉證或者不完全舉證而輸掉可能勝訴的官司。在這種情況下,及時引導當事人“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舉證”,是民事訴訟公平正義的根本保障。但是,如何正確行使解釋權,對於審理案件的法官來說,確實是壹個難題。此外,解釋權的行使不是無限制的。因此,如何把握解釋的“度”,是關系到法官公正判決的問題。如果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被告沒有提出抗辯,法官行使釋明權告知被告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最終會導致原告敗訴。這必然會使當事人對法官釋明權的合法性和法官判決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同時也使他們對法官的個人職業素質產生不信任。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如何正確行使解釋權,闡述如下:1 .行使庭審前的解釋權。庭審前釋明權的行使,主要應當根據若幹規定第三條的要求,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和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說明”的形式有:(1)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即書面說明。送達舉證通知書時,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通知書的內容和要求,充分引起當事人對舉證通知書內容和要求的註意。(2)口頭說明,法官可以根據具體案情隨時進行。主要內容應說明要證明的事實,圍繞訴訟焦點,引導當事人以謹慎、有限、中立的方式積極、全面地舉證。這裏要特別註意法官的中立性和指導性,不要過多幹預當事人之間的起訴請求、辯護和反訴過程,更不要直接限制占優勢的當事人。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案情復雜、證據眾多的,應當進行證據交換。在證據交換中,只有加強法官對當事人交換證據的指導,即行使法官在證據交換中的解釋權,才能更好地把握證據交換的“度”。首先,要告知當事人證據交換的程序,以及證據的規格和要求。其次,闡述了證據交換的行為和後果,以實現證據交換的順利進行。二、聽證過程中解釋權的行使。在審判過程中,法官有必要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但由於受文化水平、知識和對法律理解的限制,當事人不可能陳述自己各方面的意見。此時,法官應及時發現提出問題,中立地行使解釋義務,引導當事人明確陳述自己的真實意思。對壹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的法官,應當進行詢問,並充分說明。《若幹規定》第三十五條要求,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壹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行使說明義務,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這裏的法院(法官)有以下疑問:1。案件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包括獨任法官)能否當庭告知,是否需要休庭。2.此時,合議庭應當明確告知當事人案件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1)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壹致的,筆者認為告知的前提必須是在庭審結束、合議庭充分討論該問題之後。因為只有經過庭審當事人充分陳述和辯論,當事人的爭議事實才會越來越清楚。案件審理完畢後,合議庭才能認定案件事實,否則會影響法官的中立地位,造成當事人對法官的誤解和不信任。(二)合議庭的通知是否應當明確無誤。筆者認為,告知的範圍只能限於提示,即告知當事人本案法律關系的性質或民事行為經審理後的效力可能與其主張不同。或者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可能是什麽,民事行為的效力可能是什麽。為避免訴訟,要求當事人對可能存在的法律關系或民事行為進行舉證,並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這樣才能避免合議庭作出認定後,院長、庭長或審判委員會與合議庭意見不壹致,可能損害法院的嚴肅性和法律的權威性。通知應在法庭上記錄,以便雙方都能理解通知的內容。法官應在法庭上征詢當事人的意見,以便在當事人改變其主張的情況下重新規定舉證時限;告知的方式應采用協商的語氣,內容應包括當事人是否要變更訴求,變更後舉證期限是多久等等。詢問也應該被記錄。辯論原則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就爭議問題進行辯論。辯論原則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當事人有權就案件事實和爭議問題陳述自己的意見和依據,互相反駁和辯護,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辯論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的準則。雙方就有爭議的問題相互爭論,通過辯論揭示案件的真實情況。只有經過辯論驗證的事實,才能作為判斷的依據。對於辯論的原則,要把握以下內容:1。辯論權的行使貫穿於訴訟的全過程。在通常的理解中,辯論僅指法庭辯論,但實際上這種理解並不全面。當然,法庭辯論是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的重要體現,最集中地體現了辯論原則的主要精神。但辯論絕不僅限於法庭辯論,而是貫穿於從當事人起訴到訴訟結束的全過程。原告起訴後,被告可以答辯,起訴和答辯構成壹種辯論。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和過程中,雙方都可以通過法律形式進行辯論。所以理論上有人主張法庭辯論叫狹義辯論,而壹般辯論叫廣義辯論。只有後者才能充分體現辯論原則。2.辯論的內容可以是程序性的,也可以是實質性的。對於程序性問題,如當事人是否有資格、當事人的壹個訴訟是否符合法定條件、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權等,雙方當事人都可以根據自己的意誌提出否定或肯定的意見。實質性問題通常是爭論的焦點。壹般來說,對實體問題的辯論往往是法庭查明事實的重要依據,因為借助辯論過程,法官可以了解雙方的觀點和各自的論點,進而作出壹些判斷。3.辯論的形式和方式多種多樣。辯論可以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進行。口頭形式便於當事人隨時闡明自己的觀點,並隨時反駁對方的觀點,因此口頭形式的使用較為普遍。但是...口服劑型往往容易出現口誤。同時,口頭形式只能在特定的場合、對特定的對象進行,具有壹定的局限性。雖然書面形式不夠靈活,受當事人文化水平的限制,但可以彌補口頭形式的壹些缺陷。解釋權和辯論原則是法律海洋中的小水滴。法律不僅僅是專業人士需要知道的。其實每個人都應該有法律意識,知道如何正確運用法律知識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如果妳的情況比較復雜,網站還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妳進行法律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