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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審計法
1994年8月31日NPC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

第三章審計機關的職責

第四章審計機關的職權

第五章審計程序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國家審計監督,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實行審計監督制度。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財務收支,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依照本法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其他財務收支,依照本法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應當對前款所列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條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年度報告。

第五條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第六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第七條國務院設立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審計工作。審計長是審計辦公室的首席執行官。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壹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第九條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主要受上壹級審計機關領導。

第十條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派出審計特派員。

審計特派員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開展審計工作。

第十壹條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二條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十三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審計人員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審計機關負責人應當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審計機關負責人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的,不得隨意撤換。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的預算執行和決算,以及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對中央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並向國務院總理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壹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

第十八條審計署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對國家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的資產、負債和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壹條審計機關應當有計劃地對關系國計民生的國有企業、接受財政補貼較多或者虧損較大的國有企業以及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國有企業進行定期審計。

第二十二條對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的審計監督,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和受政府委托的社會團體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基金和其他有關基金、基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審計機關應當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除本法規定的審計事項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的事項,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審計機關有權就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和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範圍有爭議的,由上壹級審計機關決定。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對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計事項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可以直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但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國有金融機構、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各部門、國有金融機構、企業事業單位的內部審計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對依法獨立開展社會審計的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第三十壹條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報送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和財務報告、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

第三十二條審計機關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第三十三條審計機關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索取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的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四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或者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不得轉移或者隱匿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審計機關有權制止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和財務收支行為;制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相關的資金,暫停使用已經撥付的資金。采取這壹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的合法經營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審計機關認為被審計單位執行的上級有關財政收支的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建議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審計機關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在報告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時,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並遵守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第三十七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並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八條審計人員通過查閱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核對現金、實物和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獲取證明材料等方式進行審計。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三十九條審計組對審計事項進行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或者審計機構。

第四十條審計機關審查批準審計報告,評價審計事項,出具審計意見書;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需要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

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壹條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二條審計機關有權制止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或者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被審計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提出行政處分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或者隱匿非法取得的資產的,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有權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予以制止,或者申請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四條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對本級各部門(包括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進行處理。

第四十五條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責令被審計單位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並采取其他改正措施,可以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審計機關認為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財政收支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提出行政處分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

第四十七條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收支、財務收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審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或者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第五十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工作的規定,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

第五十壹條本法自65438年6月+65438年6月+10月+0日起施行。1988165438+10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同時廢止。

2006年2月28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審計法的決定。決定對審計法的原規定作了34處修改,同時規定:“本決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