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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法有哪些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1985 65438+10 21經NPC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65438+2月29日NPC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決定》。

1999 10 10月31經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會計

第三章公司和企業會計的特別規定

第四章會計監督

第五章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的真實、完整,加強經濟管理和財務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必須依照本法辦理會計事務。

第三條各單位必須依法設置會計賬簿,並保證會計賬簿的真實、完整。

第四條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條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實施會計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或者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六條會計人員認真執行本法,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應當給予精神或者物質獎勵。

第七條國務院財政部門主管全國會計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

第八條國家實行統壹的會計制度。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由國務院財政部門依照本法制定並公布。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制定對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有特殊要求的行業執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或者補充規定,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批。

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可以根據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制定軍隊執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並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章會計

第九條各單位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不得利用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

第十條下列經濟業務事項應當通過會計程序進行核算:

(壹)貨幣和證券的收付;

(二)財產的接收、增減和使用情況;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清償;

(四)資本和資金的增減;

(五)收入、支出、費用和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其他需要辦理會計手續和進行會計核算的事項。

第十壹條會計年度自公歷6月65438+10月1日起,至2月31日止。

第十二條會計核算應當以人民幣為記賬本位幣。

業務收支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為主的單位,可以選擇其中壹種貨幣作為記賬本位幣,但編報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折算為人民幣。

第十三條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也必須符合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四條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

辦理本法第十條所列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並及時報送會計機構。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審核原始憑證,有權拒絕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並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予以退回,並要求更正和補充。

原始憑證記載的所有內容不得塗改;原始憑證如有錯誤,應由簽發單位重新開證或更正,更正處應加蓋簽發單位印章。原始憑證金額有錯誤的,由簽發單位重新開證,不得在原始憑證上更正。

會計憑證應根據經審核的原始憑證及相關資料編制。

第十五條會計賬簿登記必須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賬簿。

會計賬簿應當按照連續編號的頁碼順序登記。會計賬簿有錯誤、缺頁、缺號、跳行的,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的方法更正,並由會計人員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在更正處蓋章。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會計賬簿的登記和更正應當符合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第十六條。各單位的壹切經濟業務事項,都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帳簿上登記和核算,不得在違反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私自設置的會計帳簿上登記和核算。

第十七條各單位應當定期將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資金及相關資料進行核對,確保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資金實際發生額壹致,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憑證相關內容壹致,會計賬簿之間對應記錄壹致,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報表相關內容壹致。

第十八條各單位采用的會計處理方法應當在各個期間保持壹致,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變更,並在財務會計報告中說明變更的原因、情況和影響。

第十九條單位提供擔保、未決訴訟及其他或有事項,應按照國家統壹會計制度的規定,在財務會計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條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根據經審計的會計賬簿和有關資料編制,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關於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要求、提供對象和提供期限的規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財務會計報告由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註和財務報表組成。向不同會計數據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在同壹基礎上編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註和財務報表必須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應當隨財務會計報告提供註冊會計師及其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

第二十壹條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由單位負責人、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人員)簽字蓋章;設有總會計師的單位,還必須由總會計師簽字蓋章。

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財務會計報告真實、完整。

第二十二條會計記錄應當用中文書寫。在民族自治地方,會計記錄也可以使用當地通用的壹種民族文字。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組織的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壹種外國文字。

第二十三條單位應當對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和銷毀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公司和企業會計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條公司、企業進行會計核算,除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本章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公司、企業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確認、計量和記錄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成本和利潤。

第二十六條公司、企業在會計核算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擅自改變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的確認標準或者計量方法,虛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

(二)虛列或者隱瞞收入,延遲或者提前確認收入;

(三)擅自改變費用、成本的確認標準或者計量方法,虛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費用、成本;

(四)隨意調整利潤的計算和分配方式,編造虛假利潤或者隱瞞利潤;

(五)其他違反國家統壹會計制度規定的行為。

第四章會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經濟業務事項和會計事項的記賬人員、審批人員、經辦人員和財產保管人員的職責權限明確,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二)重大對外投資、資產處置、資金分配等重大經濟業務事項的決策和執行中相互監督、相互制約的程序明確;

(三)財產檢查的範圍、期限和組織程序應當明確;

(四)會計數據定期內部審計的方法和程序應當明確。

第二十八條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指使、指使或者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有權拒絕辦理違反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會計事項或者依職權予以糾正。

第二十九條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資金及有關資料不符的,有權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自行處理,並應當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有權處理的,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接到舉報的部門和負責處理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不得將舉報人的姓名和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壹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由註冊會計師審計的單位,應當向受委托的會計師事務所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及有關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註冊會計師及其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虛假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

財政部門有權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進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財務部門應當對各單位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壹)是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

(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三)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四)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任職資格。

對前款第(二)項所列事項實施監督時,發現有重大違法嫌疑的,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向與被監督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在被監督單位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查詢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條財政、審計、稅務、中國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進行監督檢查。

前款所列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進行監督檢查後,應當出具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予以利用,避免重復審核。

第三十四條依法監督檢查有關單位會計資料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五條各單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五章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三十六條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委托經批準設立的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國有及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有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的任職資格、任免程序、職責權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七條會計機構內部應當建立稽核制度。

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人員、保管會計檔案和登記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

第三十八條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擔任本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除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外,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

會計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會計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高業務素質。應加強會計人員的教育和培訓。

第四十條因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財務會計報告、貪汙、挪用公款、職務侵占以及其他與會計職責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除前款規定的人員外,因違法違紀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自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壹條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時,必須與接收人辦理交接手續。

總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督交接;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單位負責人監督交接。必要時,主管單位可派人監督交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未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

(二)私自設置會計賬簿的;

(三)未按照規定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或者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四)依據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

(五)擅自改變會計處理方法;

(六)向不同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依據不壹致;

(七)未按照規定使用書面會計記錄或者記賬本位幣的;

(八)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造成會計資料損毀或者丟失的;

(九)未按照規定建立和執行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進行監督或者未如實提供有關會計信息和相關資料的;

(十)會計人員的任用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計人員有第壹款所列行為之壹,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有關法律對第壹款所列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或者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會計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四條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會計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五條指使、唆使或者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以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管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給予降級、撤職、調離崗位、開除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到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應當恢復其名譽和原職務、等級。

第四十七條財政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將舉報人的姓名和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或者被舉報個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予以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單位負責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是指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的會計核算、會計監督、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會計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壹條個體工商戶會計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條本法自2000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