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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山工期糾紛法律顧問
首先,應該說明規則

01.約定的缺陷責任期屆滿時,發包人應退還質量保證金。

合同約定的缺陷責任期期滿後,發包人應退還質量保證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返還定金後,不影響其保修義務。

02.發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承包人仍應按合同約定支付保修金。

即使發包人在竣工驗收前擅自使用建設工程,也不壹定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滿前按照施工合同支付保修金的義務。

03.施工合同終止後,質量保證金條款不壹定繼續適用。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終止後,當事人對是否預留質量保證金沒有特別約定的,質量保證金條款壹般不繼續適用。

04.施工合同無效的,發包人收取的質量保證金應當返還承包人。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即使承包人中途退出終止施工,發包人基於施工合同收取的質量保證金也應返還給承包人。

05.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短於保修期的,該約定也有效。

發包人向承包人返還質量保證金的期限短於保修期的約定有效。發包人返還保證金後,不影響承包人的保修義務。

06.保修期滿前,提前使用工程,全額支付工程款。

工程未驗收,用人單位提前使用。雖然合同約定的工程保修期未滿,但承包人主張支付全部未結清的工程款,應予支持。

二、細則詳解

01.約定的缺陷責任期屆滿時,發包人應退還質量保證金。

合同約定的缺陷責任期期滿後,發包人應退還質量保證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返還定金後,不影響其保修義務。

標簽:|工程款|質量保證金|缺陷責任期|保修義務

簡介:2011,房地產公司與開發公司簽訂施工合同。2015,開發公司起訴房地產公司,要求償還拖欠工程款及利息。8600多萬元的工程質量保修款是否應該返還,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其中335萬元的防水質量保修尚未到期。

法院認為:①根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1款規定:“質量保證金是發包人與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約定,從應付工程款中預留,用於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修復建設工程缺陷的資金。”質量保證金的返還應遵循雙方的約定。合同規定的缺陷責任期屆滿時,發包人應退還質量保證金。保修義務是承包商的法定義務。發包人返還保證金後,承包人仍應在法定或合同約定的保修期內承擔工程各部分的保修責任。(2)本案中,物業公司除防水質量保修外未返還質量保證金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防水質量保修金尚未達到雙方約定的返還期限,開發公司主張提前返還的理由並不充分。另外,對於房地產公司主張的工程質量問題,開發公司應依法承擔保修責任,不影響質量保修金的返還。判決房地產公司支付開發公司工程款,返還除防水質量保修金以外的質量保修金。

實務要點:質量保證金的返還應遵循當事人的約定。合同規定的缺陷責任期屆滿時,發包人應退還質量保證金。押金的返還不會影響承包商的保修義務。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人民法院第556號《某開發公司與某房地產公司施工合同糾紛案》。參見“中國新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與海上嘉年華(青島)置業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糾紛案”(最高法院民壹庭謝愛梅;審判長謝愛梅、法官王、、),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案件分析(201901/77:216)。

02.發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承包人仍應按合同約定支付保修金。

即使發包人在竣工驗收前擅自使用建設工程,也不壹定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滿前按照施工合同支付保修金的義務。

標簽:|工程款|質量保證金|擅自使用|保修金

案件簡介:2010,開發公司與建築公司簽訂施工合同。2012,開發公司未經竣工驗收,將工程投入使用。2015,建設公司以拖欠工程款為由起訴開發公司,開發公司在反訴請求中提出按合同約定扣除質保金。

法院認為:①《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已查明開發公司在涉案工程驗收前實際使用了涉案工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不予支持;但承包方在建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內對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開發公司對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以外的使用部位質量問題自行承擔責任,故對其主張涉案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不予支持。(2)根據涉案施工合同的相關保修條款,並基於上述認定,雖然開發公司已對涉案工程進行了未經驗收的使用,但施工公司仍應對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故在5年保修金到期前,施工公司無權向開發公司主張退款。經核實,該部分金額應為654.38+0.6萬元,應從開發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實用點:施工合同約定工程保修期和質量保修金。即使發包人在工程竣工驗收前擅自使用建設工程,也不壹定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滿前支付保修金的義務。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第135號“中國建築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與遼陽亞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審判長張誌宏、法官董華、蘇格),見“本案是否符合法定發回重審條件,是否應當免除承包人預留質保金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審判經驗征集01:民商事二審典型案例及審判經驗(X2-2019:211)。

03.施工合同終止後,質量保證金條款不壹定繼續適用。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終止後,當事人對是否預留質量保證金沒有特別約定的,質量保證金條款壹般不繼續適用。

標簽:|工程款|質保金|未完工程|合同終止

案情簡介:2013年,施工公司與紙業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約定紙業公司按工程造價的5%扣繳質量保證金,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兩年後的28天內”返還。2015因造紙公司資金困難,項目未能繼續建設。2065438+2007年,建築公司起訴要求解除合同,紙業公司支付欠款2.2億余元並賠償損失。2000多萬元的質量保證金是否應該扣留,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

法院認為:①《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和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終止後,未履行的條款不應再履行。根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缺陷責任期自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比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終止時,工程尚未竣工驗收,那麽缺陷責任期尚未開始,質量保證金條款尚未履行。本案中,如果合同解除後支付工程款時,雙方未就是否扣留質量保證金作出特別約定,法院不應直接適用原合同中的質量保證金條款來確定已完工程的金額和支付。(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終止後,竣工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第11條規定,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工程款的,應予支持。承包人的保修義務是法定義務,即使合同中沒有約定,承包人還是應該承擔。因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不影響承包人的保修義務,也不意味著承包人對已竣工工程的質量問題不承擔任何責任。(3)本案中,根據施工合同約定,作為發包人的紙業公司返還扣留的質量保證金的時間為“工程竣工驗收兩年後28天內”,但這是針對工程能夠竣工驗收的情況。涉案工程因資金問題已停工,建築公司壹審提出的申請之壹是終止施工合同。本案中,建築公司與紙業公司之間,涉案工程已不能滿足竣工條件,故上述約定不能直接適用於質量保證金的返還。鑒於涉案工程已停工兩年多,在此期間,紙業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工程存在質量問題,需要進行質量修復,故其主張繼續扣留質量保證金的主張無根據,應按認定的數額向施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損失費用。判決造紙公司支付建築公司2.2億余元及利息,賠償建築公司損失654.38+07萬余元。在造紙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範圍內,建築公司對已建工程的折價或拍賣價款有優先受償權。

實踐要點:如果施工合同終止後,雙方沒有就是否預留質量保證金進行專門約定,在確定發包人應支付的工程款時,不能直接適用原合同中的相關質量保證金條款,只有在特定情況下才有適用的余地。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人民法院第252號《某建築公司與某紙業公司施工合同糾紛案》。詳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終止後能否適用質量保證金條款?”(中國新興建設開發總公司、國泰紙業(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第壹庭於萌;審判長李明依、審判員方芳、代理審判員於萌),載於《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解析》(201802/74:195)。

04.施工合同無效的,發包人收取的質量保證金應當返還承包人。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即使承包人中途退出終止施工,發包人基於施工合同收取的質量保證金也應返還給承包人。

標簽:|工程款|質保金|合同無效。

簡介:2009年,開發公司與施工公司在未依法辦理招投標手續的情況下簽訂施工合同。2013施工公司部分完工後退出,訴請開發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並返還質量保證金。原審判決確認合同無效,建設公司配合辦理工程竣工驗收手續後,開發公司返還質量保證金。

法院認為:(1)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是指建設工程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約定,從應付工程款中預留,用於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修復建設工程缺陷的資金。即雙方約定的質量保證金屬的範圍。具體到本案,涉案保修條款也是無效的。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據此,開發公司基於施工合同收取的質量保證金,因合同無效,應返還施工公司。(2)原審判決在因合同無效返還質量保證金的問題上,增加了壹個施工公司應當配合完成工程竣工驗收手續的條件。對此,原審判決並未說明竣工驗收與質量保證金返還的關系,且由於施工公司已中途離開,後續施工交由他人進行,涉案工程何時竣工驗收並不完全取決於施工公司。事實上,即使竣工驗收不合格,也不能直接認定施工公司不合格。而如果按照原判處理,由於竣工驗收時間的不確定性,施工公司拿回質量保證金的時間可能還很遙遠。退壹步講,即使未通過竣工驗收退還質量保證金,在缺陷責任期內,承包商仍應負責因承包商原因造成的缺陷的維修,並承擔鑒定和維修費用。因此,如果建築公司的施工部分確實存在瑕疵,開發公司有權要求建築公司維修並承擔鑒定維修費用。在施工公司拒絕承擔維修責任的情況下,開發公司也可以另辟蹊徑維權。判決開發公司支付建築公司拖欠工程款,退還建築公司質量保證金。

實務要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即使承包人中途退出,終止施工,發包人依據施工合同收取的質量保證金也應返還給承包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沈終字第2049號“某建築公司與某開發公司施工合同糾紛案”,見《施工合同無效,能否參照合同約定的工期直接計算相關損失——河北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訴河北英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石家莊柏林集團有限公司案》(最高人民法院第壹庭;審判長張、、審判員、代理審判員),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201804/76:188)。

05.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短於保修期的,該約定也有效。

發包人向承包人返還質量保證金的期限短於保修期的約定有效。發包人返還保證金後,不影響承包人的保修義務。

標簽:|工程款|質量保證期|保修期|缺陷責任期

案件簡介:2009年,開發公司與施工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約定竣工壹年後支付質量保證金。2011年9月,項目完成。2012,10月,建設公司訴請開發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10000元,包括5%質量保證金及利息。開發公司以質量保證書規定的保修期為抗辯理由。

法院認為:①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約定,從應付工程款中預留,用於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修復建設工程缺陷的資金。缺陷責任期是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承擔缺陷修復義務,發包人預留質量保證金的期限,從工程實際竣工之日起計算。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對工程承擔保修責任的期限。(2)質量保證金不是保修費,雖然金額由發包人預留,但仍屬於承包人。承包人經通知後未履行缺陷修復義務的,發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復,從中扣除修復費用,剩余部分在缺陷責任期滿後返還承包人。發包人退還質量保證金不影響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建築工程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因保證人未及時履行保修義務,造成建築物毀損或者人身、財產損害的,保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決定開發公司返還施工公司的質量保證金。

實用要點:雙方約定的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即使短於保修期也是有效的。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後,不影響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

案例索引:參見《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應尊重合同約定》(最高人民法院刑壹庭關麗、李奇),載於《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指導性案例》(201602/66:162)。

06.保修期滿前,提前使用工程,全額支付工程款。

工程未驗收,發包人提前使用,雖然工程保修期未按合同約定到期,但承包人主張支付全部拖欠工程款,應予支持。

標簽:|工程款|質量保證金|早期使用|保修期|未驗收。

案件簡介:1995年,建築公司與開發公司簽訂施工合同。1996,工程基本完成。1997,開發公司未經驗收,開始使用上述項目。1998,建築公司起訴開發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3800余萬元。開發公司以雙方已結清價款且1年保修期未滿為由,辯稱應扣除10%的工程造價。

法院認為:①建設公司與開發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有效。開發公司和施工公司雖然沒有就裝修等工程達成除閉口價合同以外的書面協議,但在施工過程中就此項目進行了協商。開發公司多次下達工程變更單,施工公司施工完畢,開發公司實際使用。這部分工程款要據實結算,以委托評估機構確定的工程款為準,由開發公司支付給建設公司。(2)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工程未經驗收提前使用的,質量或其他問題由發包人承擔。開發公司未經驗收使用了本案涉案工程,由此產生的質量或其他問題應自行承擔。因此,雖然合同約定的壹年工程保修期並未到期,但開發公司向施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並不違反合同約定。判決開發公司向建築公司支付3800多萬元及利息。

實用點:項目未驗收,用人單位提前使用。合同約定的工程保修期雖未到期,但承包人主張支付全部未結清的工程款,應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終字第125號“某開發公司與某建築公司工程款糾紛案”,參見“上海富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上海第五建設有限公司工程款糾紛上訴案”(審判長程新文、審判員、代理審判員張),載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裁判文書選編》(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