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3)羅凱民子楚3號
原告李,女,1966,漢族,孫旗屯鄉橋溝村農民,住該村3組34號。
委托代理人郭治國,洛陽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孫啟屯鄉橋溝村民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主任沈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振陽,洛陽大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洛陽第二汽車運輸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正澤,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健,該公司第十三分公司秘書。
委托代理人:司,該公司第十三分公司幹部。
被告劉成軒,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漢族,宜陽縣運管所職工,住本所。
委托代理人:姚輝,洛陽市金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李誌強,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漢族,孫旗屯鄉橋溝村農民,住該村4組。
李訴孫啟屯鄉土橋溝村委會(以下簡稱村委會)、洛陽市第二汽車運輸公司(以下簡稱第二運輸公司)運輸合同糾紛案。本案受理後,依法組成法庭,以劉成為被告,李誌強為第三人,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郭誌國、被告村委會的委托代理人王振陽、第二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陽。本庭現已結束審判。
原告李訴稱,2002年6月5438日+10月2日下午2時許,我在土橋溝村開的垃圾場撿舊磚時,被五號垃圾場傾倒的垃圾砸傷頭部第二運輸公司的C-29345貨車,並被送往醫院搶救。後來被洛陽法醫學會鑒定為八級傷殘,我是部分傷殘。村委會作為垃圾場的經營管理者,未盡到管理義務。在不保證他人安全的情況下讓車輛傾倒垃圾,造成本人損害。在傾倒垃圾時,豫C-29345給我造成損害,不觀察周圍而逃跑,對損害結果承擔連帶責任。請求判令第二被告賠償醫療費3348.69元、誤工費1551元、護理費220元、住院夥食補助費200元、營養費1800元、交通費50元、繼續治療費4000元、生活補助費16056元、間接被害人撫養費6000元及傷殘撫恤金。
被告村委會辯稱,原告稱其在村委會開設的垃圾場撿舊磚時受傷,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在村裏開過任何垃圾場。原告主張村委會作為垃圾場的經營管理者,沒有盡到管理義務,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第四村民小組想用垃圾在本小組的土地上修路,於是委托本村村民李誌強具體負責。雙方簽署了壹項協議。被告既不是合同的壹方,也不是現場日常管理的法定或約定義務,也不應
被告二運公司辯稱,豫C-29345號車掛靠我公司經營,該公司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倒垃圾時,車由垃圾場管理員倒車。不存在過錯,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對損害結果負有責任,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垃圾場應負責其他賠償。
被告人劉成軒辯稱,我的車是介紹來運垃圾的,垃圾場有管理人員做後盾。事故發生後,轎車沒有逃離現場,原告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賠償由原告和垃圾場共同承擔。
第三人李誌強陳述:2006年6月30日,與4組簽訂協議,由我承包管理垃圾場。合同期限為兩個月。因為收取的費用無法維持正常開支,我多次要求解約。65438年2月30日,我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合同到期後經營權由村裏收回。
經審理查明,2001年,被告村委會為解決本村三組學生上學問題,決定在三組溝和四組溝兩側修建堤壩,委托四組村民進行堤壩修復。2001 11 10月1,第四村民小組與李誌強簽訂了關於用垃圾築壩的規範化管理合同,合同約定:“1 .甲方(第四村民小組)負責場地和位置,乙方(李誌強)負責垃圾管理,確保場地每天、每月結算,不影響行人和人群。2.為了雙方的利益,乙方從第壹個月開始支付65,438+000元的首付款,從第二個月開始每月支付300元。如果雙方都沒有過錯,可以續約,兩個月後由隊委會和承包方協商決定。三、如在合同執行過程中,雙方利益受到損害時,有(由)村委會和支部調解;4.本合同自簽字之日起生效。”第四村民小組組長李廣洲與於2001 11 0 1簽訂合同。村委會在合同中寫明“所有垃圾車輛集中在四組垃圾點,不得亂倒。違者清理,罰款200元,垃圾包工頭負責(此)條款。”並加蓋村委會公章。此後,李誌強壹直具體負責垃圾壩建設的實施。2001 11 20、村委會下發通知,主要內容是根據上級指示,我村對村民道路規劃作出重要部署。為了解決三組學生上學的問題,村裏決定在三四組溝的兩側修建堤壩,並成立了兩個村委會,研究清除溝底和老房子兩側的樹木。所有的舊房子和舊建築將在壹個月內被拆除。2001 12.30,村委會將《關於建築垃圾填溝修路的報告》寫給區建管局,洛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城建監察大隊三中隊在報告上簽字並加蓋中隊印章,註明“12.30”。
5438年6月+2002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原告李到土橋溝村開辦的垃圾堆底撿舊磚。被告人劉成軒掛靠被告第二運輸公司豫c-29345自卸車,向垃圾場運輸建築垃圾。貨車到達垃圾場後,垃圾場管理員指揮她倒車,倒垃圾。原告李在垃圾場附近的建築垃圾中撿拾舊磚,頭部受傷。出院診斷為“1腦震蕩;②右側顳骨骨折;繼發性腦脊液耳漏;4嘴巴歪斜。建議休息兩個月。”同時出具了壹份陪護證明,證明李在二人住院期間有陪護。出院後,李又花了254元醫藥費。到目前為止,花了李3348.69元醫藥費。2002年9月25日,洛陽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洛陽市法醫研究所對李玲的真實傷殘程度及後期治療費用進行了鑒定。2002年6月5438+10月65438+4月,鑒定結論為“李玲真實傷殘等級8級,後期治療費用4000元。”李在花了320元鑒定費。
還發現洛陽市2001年農民人均收入為2007元。根據本案事實,追加劉成為本案被告,李誌強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我們認為,土橋溝村第四村民小組與李誌強簽訂的關於垃圾築壩的規範管理合同於2001、12、31到期,雙方未簽訂新的合同,應視為雙方合同的完成,但第四村民小組並不掌握管理該村兩個村民小組垃圾築壩事務的主要信息,與第四村民小組的合同在李誌強到期。村委會還專門向有關部門進行了匯報,要求批準利用垃圾修路築壩,應得到村委會的認可,因此由此產生的權利和義務應由村委會享有和承擔。原告李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當知道垃圾場隨時有汽車傾倒垃圾,在垃圾場撿拾舊磚對給自己造成的損害結果具有壹定的過錯責任。村委會委派的管理人員,在運輸管理垃圾車輛進入垃圾場後,指揮倒車傾倒垃圾,指揮車輛傾倒垃圾而未將所有拾荒者隔離在現場,應對給原告造成的損害結果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運輸垃圾的司機劉成軒在車輛到達垃圾場時,未能提醒垃圾場管理人員觀察周圍情況,對原告的損害結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當第三人李誌強與第四村民小組的合同到期,村委會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事故發生時,垃圾場仍由李誌強管理,李誌強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李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的數額明顯過高,且無證據要求賠償間接受害人的交通費、教育費,本院不予支持。賠償責任的數額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和當地生活水平確定。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六條、第壹百壹十九條、第壹百三十壹條的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1.李醫療費3348.69元,誤工費440元,護理費220元,住院夥食補助費200元,營養費100元,繼續治療費4000元,生活補助費12042元,間接受害人撫慰金2408.4元,傷殘撫恤費5000元,傷殘鑒定費320元。總金額28079.09元,李占總金額11231.64元的40%,村委會占總金額14039.55元的50%,劉成軒占總金額2807.9元的10%。第二運輸公司對劉成軒的負擔承擔連帶責任。
2.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執行完畢。
本案訴訟費31,21元,李承擔1,200元,村委會承擔1,600元,劉成軒承擔32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收到本判決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上訴狀正本,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吳
蘇金鳳法官
代理法官劉墉
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朱正陽
編輯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