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責任的形式,即承擔違約責任的具體方式。對此,《民法通則》第111條和《合同法》第107條都有明確規定。《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據此,違約責任有三種基本形式,即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當然,除此之外,還有其他形式的違約責任,如違約金、定金責任等。
向...賠禮道歉
1.損失賠償的概念和確定方法。損失賠償,在合同法中也稱為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通過支付金錢來彌補受害方減少的財產或損失的利益的責任形式。損失補償具有以下特點:
(1)賠償損失是最主要的違約責任形式。損失賠償具有根本的救濟功能,任何其他形式的責任都可以轉化為損害賠償。
(2)賠償損失是通過支付金錢來彌補損失。貨幣是普遍等價的,任何損失壹般都可以轉換成貨幣。因此,賠償損失主要是指貨幣賠償。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用其他東西代替錢作為補償。
(3)賠償損失是指違約方應賠償守約方因違約而遭受的損失。首先,賠償損失是賠償因違約造成的損失,與違約無關的損失不在賠償之列。其次,賠償損失是對守約方所受損失的壹種補償,而非違約處罰。
(4)賠償損失的責任是任意的。違約賠償的範圍和金額可以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數額和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
確定損失賠償有兩種方式:法定損害賠償和約定損害賠償。
2.法律損害賠償。法定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對守約方因其違約而遭受的損失所承擔的責任,由法律規定。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法定損害賠償應遵循以下原則:
(1)全額賠償原則。違約方應承擔守約方因違約而遭受的所有損失。具體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正損失和負損失(可獲得利益的損失)。《合同法》第113條規定,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取得的利益”,因此賠償範圍包括現有財產的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前者主要表現在標的物的損失、準備履行合同的費用、停工損失、減少違約損失的費用、訴訟費用等。後者是指合同適當履行後可以實現和獲得的財產利益。
(2)合理的預見規則。違約損害賠償的範圍限於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損失。合理預見規則是限制法定違約損害賠償範圍的重要規則,其理論基礎是意思自治原則和公平原則。對此,應把握以下幾點:①合理預見規則是限制包括不動產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在內的損失賠償總額的規則,而不僅僅是限制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②合理預見規則不適用於約定損害賠償;是否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可能的損失,應當根據訂立合同時的事實或者情況判斷。
(三)減輕損失的規則。壹方違約後,另壹方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否則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其特點是:壹方違約導致損失;另壹方未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造成了損失的擴大。
3.商定的損害賠償。約定損害賠償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事先約定壹方應當向對方支付壹定數額的損害賠償或者約定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它具有預定性(在締約時確定)、從屬性(以主合同有效成立為前提)和附條件性(以損失的發生為條件)。
罰金
1.違約金的概念和性質。違約金是指壹方違約時,應向另壹方支付的壹定金額的金錢或財產。
按照不同的標準,違約金可以分為:(1)法定違約金和約定違約金;(2)懲罰性違約金和補償性違約金。在《合同法》實施之前,我國的違約金制度與上述形式是兼容的,《合同法》作出了全新的規定。
根據現行合同法,違約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是合同中預先約定的(合同條款之壹);(2)是壹方違約時向另壹方支付的壹定金額的金錢(固定賠償金);(3)是對賠償責任的約定(不同於壹般的合同義務)。
關於違約金的性質,壹般認為現行合同法確立的違約金制度不具有懲罰性,屬於補償性違約金制度。即使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高於實際損失,也不能改變這個基本屬性。當事人能否約定簡單的懲罰性違約金,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壹般來說,這個協議不是無效的,但其性質仍然是違約金。
2.違約金的增減。違約金是預先約定的賠償金,可能高於實際損失,也可能低於實際損失,畸高畸低都會導致結果不公平。所以各國法律規定法官有權變更違約金,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也有規定。其特點是:(1)以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或“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為條件;(二)應當事人的請求;(三)由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決定。(4)“增加”或“適當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