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國防教育是建設和鞏固國防的基礎,是增強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質的重要途徑。
第三條國家通過國防教育,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基本國防知識,學習必要的軍事技能,激發愛國熱情,自覺履行國防義務。
第四條國防教育堅持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註重實效的原則,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並針對不同對象確定相應的教育內容組織實施。
第五條中國人民和公民都有接受國防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壹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組織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開展國防教育。
第六條國務院領導國防教育工作。中央軍事委員會配合國務院開展全民國防教育。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駐地軍事機關應當協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
第七條國防教育機構規劃、組織、指導和協調國防教育。
縣級以上地方負責國防教育的機構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
第八條教育、民政、文化宣傳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征兵、國防科研生產、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和軍事設施保護等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國防教育。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和其他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
第九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開展國防教育。
第十條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於國防教育的活動。
第十壹條國家和社會對在國防教育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國家設立全民國防教育日。第十三條學校國防教育是全民國防教育的基礎,是實施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工作計劃,加強對學校國防教育的組織、指導和監督,並定期對學校國防教育工作進行評估。
第十四條小學、初級中學應當將國防教育內容納入相關課程,將課堂教學與課外活動相結合,對學生進行國防教育。
有條件的小學和初中學校可以組織學生開展以國防教育為主題的青少年軍校活動。教育行政部門、共青團組織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青少年軍事學校活動的指導和管理。
小學、初中可根據需要聘請校外輔導員,協助學校開展多種形式的國防教育活動。
第十五條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應當將課堂教學與軍事訓練相結合,對學生進行國防教育。
高等學校應當開設適當的國防教育課程,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應當在相關課程中安排專門的國防教育內容,並可以在學生中開展各種國防教育活動。
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的學生軍事訓練,由學校軍事訓練機構或者軍事教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軍事機關應當協助學校組織學生軍事訓練。
第十六條學校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工作和教學計劃,並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國防教育的質量和效果。
學校組織軍訓活動時,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安全防範。
第十七條承擔國家工作人員培訓任務的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培訓計劃,設置相應的國防教育課程。
國家根據需要選派地方和部門領導到有關軍事院校接受培訓,學習和掌握履行領導職責所必需的國防知識。第十八條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工作性質和特點,采取多種形式對工作人員進行國防教育。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基本的國防知識。從事國防建設的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學習和掌握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國防知識。
各地區、各部門領導要依法履行組織領導本地區、本部門國防教育的職責。
第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職工教育計劃,結合政治教育、專業培訓、文化體育對職工進行國防教育。
承擔國防科研生產、國防設施建設、國防交通保障等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任務制定相應的國防教育計劃,對本單位職工進行有針對性的國防教育。
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各自活動特點開展國防教育。
第二十條軍區、省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縣、自治縣、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應當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結合政治教育和組織整頓、軍事訓練、履行職責、征兵工作以及重大節日、紀念日,對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國防教育。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國防教育應當以民兵骨幹、第壹類預備役人員和擔任領導職務的民兵、預備役人員為重點,建立健全制度,保證受教育人員、教育時間和教育內容的落實。
第二十壹條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社區和農村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結合征兵工作、擁軍優屬和重大節日、紀念日對居民、村民開展國防教育。
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可以聘請退役軍人協助開展國防教育。
第二十二條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形勢和任務的要求,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國防教育。
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應當開設國防教育節目或者欄目,普及國防知識。
第二十三條烈士陵園、革命遺址以及其他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等場所,應當為公民接受國防教育提供便利,並對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給予優惠或者免費;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的,應當向有組織的中小學生免費開放;在國防教育日免費向公眾開放。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國防教育發展的需要,在財政預算中保障國防教育所需經費。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開展國防教育的經費,在本單位預算中列支;企業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學校組織學生軍訓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財產資助國防教育事業的發展。
社會組織和個人資助國防教育的財產,由依法設立的國防教育基金或者其他公益性社會組織管理。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國防教育提供或者捐贈征集的具有國防教育意義的實物。使用者應當妥善保管提供使用的實物,並在使用後及時歸還。
第二十七條國防教育經費以及社會組織和個人資助的財產必須用於國防教育,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克扣。
第二十八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場所符合下列條件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
(壹)有明確的國防教育主題;
(二)有健全的管理機構和規章制度;
(三)有相應的國防教育設施;
(四)有必要的資金保證;
(五)具有顯著的社會教育效果。
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加強建設,不斷完善和充分發揮國防教育功能。已命名的國防教育基地不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原批準機關予以撤銷。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防教育基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為其發揮作用提供必要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具有國防教育意義的文物的收集、整理和保護。
第三十條全民國防教育實行統壹的國防教育計劃。國防教育大綱由國防教育機構制定。
適合不同地區、不同類型教育對象的國防教育教材,由有關部門或者地方根據國防教育大綱,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特點編寫。
第三十壹條各級國防教育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國防教育教師的選拔、培訓和管理工作,加強國防教育教師隊伍建設。
國防教育教師應當從熱愛國防教育,具有基本國防知識和必要軍事技能的人員中選拔。
第三十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根據需要和可能,選派軍事教員在當地有組織地開展國防教育活動,並提供必要的軍事訓練場地、設施和其他便利條件。
在國慶節、中國人民解放軍建軍節和國防教育日,經批準的軍營可以向公眾開放。軍營開放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第三十三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開展國防教育活動的,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不良影響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挪用、克扣國防教育經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侵占、破壞國防教育基地設施、損壞展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有關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尋釁滋事,擾亂國防教育工作和活動秩序,或者盜用國防教育名義騙取錢財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和制止。
第三十七條負責國防教育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八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