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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2年9月28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壹次會議通過。根據2013年6月2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壹次修改。根據2014年5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改。根據2016 10月22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三次修正。第壹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國家繁榮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戶籍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法人。

第三條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公民有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方面負有同等責任。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開展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依法行政、文明執法、熱情服務,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計劃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全社會應當積極支持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以及其他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政府政績和單位領導政績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上壹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壹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村民會議、居民會議可以依法制定計劃生育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育齡公民可以依法簽訂計劃生育合同,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計劃生育責任制,具體負責本單位的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人口和計劃生育服務管理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並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四條城鎮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承擔,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應當及時、準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統計等有關部門享有相關人口信息資源。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支持。

政府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做出貢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或者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費用。

第十八條政府鼓勵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對外交流與合作。第十九條提倡壹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生第壹個和第二個孩子是免費的。

夫妻可以自主選擇生育時間,依法享受婦幼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批準後,可以再生育子女:

(壹)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壹個被依法鑒定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雙方曾經不育,女方依法收養兩個子女後懷孕的;

(三)再婚夫妻壹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壹方未生育或生育壹個子女,再婚後無* * *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壹方已生育壹個子女,另壹方未生育,再婚後又共同生育壹個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雙方各生育壹個子女,且再婚後共同生育壹個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壹條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實行生育審批制度。申請再生育壹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孕前到壹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證或者辦理居住證。申請出生證時,應當提交出生申請書,並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

(壹)雙方居民身份證和結婚證,在居住證申領地申領出生證的,還應當提交居住證;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壹的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受理和審查公民的生育申請,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審查意見和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報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審批。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向符合生育條件的人員發放生育證;對不符合生育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不批準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二條本省居民的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門和臺灣省同胞的生育,以及歸僑和留學人員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殘疾兒童的醫學鑒定,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禁止歧視和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婦女。禁止歧視、虐待和遺棄嬰兒。

不再批準殺嬰、遺棄和非法收養兒童。第二十五條依照法律和本條例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六十天,並給予男方七天的護理假。增加的產假和護理假視為出勤,工資照常發放,福利待遇不變。

第二十六條在國家鼓勵壹對夫妻生育壹個子女期間,對自願終身只生育壹個子女的夫妻,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符合國家和省計劃生育獎勵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獎勵或扶助:

(壹)從申請之月起至子女年滿十八周歲止,每月領取不少於十元的獎勵費。獎勵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繳納,各單位各繳納50%。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勵費由單位從行政事業費中列支;企業職工獎勵費由單位從企業公益金中支付;其他人員的獎勵費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支付。確有困難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二)獨生子女父母為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休時按照省有關規定給予壹次性退休補助金,其資金從原渠道列支。如果獨生子女的父母是企業職工,當他們退休時,他們所在的單位將按照設區的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30%發放壹次性養老補貼。農村年滿60周歲符合計劃生育獎勵扶助條件的夫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扶助。獨生子女父母為其他城鎮居民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參照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給予獎勵扶助。

(三)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農村獨生子女家庭和生育兩個女孩已實施絕育手術的家庭在發展經濟方面給予信息、資金、技術、培訓等支持和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優先安排扶貧貸款、扶貧項目、社會救濟和宅基地分割。

(四)獨生子女殘疾、死亡後未生育又未收養子女的,以及其他符合特殊救助條件的夫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特殊救助。

(五)對獨生子女死亡後未生育又未收養子女的夫妻,原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待遇不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給予三分之壹以上最低生活保障線的照顧。

第二十七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再生育的,由發證機關註銷光榮證,停止該證享受的各類優待。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其他促進計劃生育的社會福利事業。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實施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政策,鼓勵組織和個人多渠道籌集資金,興辦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機構,逐步形成以社區為基礎的老年人口服務網絡。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計劃生育公益基金。計劃生育公益金由政府資金、私人捐贈、社會捐贈、國際捐贈和其他資金組成,主要用於與計劃生育有關的特殊情況的支持和援助。第三十條公民有選擇避孕方法的權利。育齡夫婦自主選擇避孕措施,預防和減少意外懷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民獲得適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壹條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承擔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宣傳咨詢、業務培訓和避孕藥具供應的職責。

第三十二條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普及避孕、孕前檢查、隨訪服務、產前保健和生殖保健的科學知識,促進孕前管理,保障患者安全,預防或者減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免費項目、服務費和並發癥的鑒定和治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提供孕產婦保健和分娩服務時,應當主動了解孕婦身份信息,並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嚴禁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第三十六條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根據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上壹年度公布的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按照男女雙方生育子女的數量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七條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壹,申請人孕前未辦理生育證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其孕後補辦生育證;申請人生育時未辦理新出生證明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夫妻雙方處以5000元罰款。

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每多生育壹個子女,按照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基數的三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八條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壹個子女,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的,應當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內補辦結婚登記;逾期不繳納的,按照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基數的五分之壹征收社會撫養費。

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生育子女的,按照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基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生育子女的,按照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基數的三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九條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流動人口,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征收社會撫養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

第四十壹條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決定對當事人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應當分別送達男女當事人。當事人收到征收決定後,應當記錄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

征收決定必須加蓋征收機關印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和住址;

違法生育的事實和證據;

(三)分別對男女雙方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法律依據和數額;

(四)繳納社會撫養費的方式、地點和期限;

(五)對征收決定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名稱及決定日期。

第四十二條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壹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實際收入水平過低,壹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分期付款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應當向縣(市、區)級財政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社會撫養費。指定的金融機構收取社會撫養費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社會撫養費收據。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未繳社會撫養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除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外,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組織依法給予處分;屬於其他人員的,所在單位或者有關組織應當依法給予相應處理。

第四十六條養子女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為他人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非法實施輸精管結紮術、輸卵管復通術、終止妊娠等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未取得合法執業許可的單位或者未取得合法執業資格的人員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

(三)利用超聲技術或者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的;

(四)虛假醫學鑒定的;

(五)出具假出生證明、假流動人口結婚證、假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等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四十八條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註銷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窩藏、包庇他人違法生育的,侮辱、傷害計劃生育執法人員的,或者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予以批評教育、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壹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壹)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汙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五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7月2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0月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的《山東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