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
為了保障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雇工的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體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職工和個體工商戶有權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文章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征繳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信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法規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員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員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等部門在制定工傷保險政策和標準時,應當征求工會組織和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編輯本段】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組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率根據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不同行業的差別費率,並根據工傷保險費的使用情況和工傷發生率確定每個行業的若幹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實施。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和工傷發生率,適用本行業相應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地區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並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執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為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的乘積。
第十壹條
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生產流動性大的跨地區行業,可以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建設或者裝修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保留壹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支付本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先行支付。備用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編輯本段】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在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工作或收尾工作而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有職業病的;
(五)因工負傷或因工作原因下落不明的;(六)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同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活動中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
(三)曾經在部隊服役,因戰、因工致殘的職工,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有前款第(壹)項、第(二)項情形的職工,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除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享受壹次性傷殘津貼外,還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因犯罪或違反治安管理造成傷亡的;
(二)醉酒致人傷亡的;
(3)自殘或自殺。
第十七條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其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特殊情況下,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按照本條第壹款規定,應當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事項,由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屬地原則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相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含事實勞動關系);(3)醫學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和原因,以及員工的受傷程度等基本信息。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齊全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壹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受理。
第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查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醫療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的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人員,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職工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壹條職工因工負傷致殘並經治療後影響勞動能力相對穩定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和生活自理功能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級傷殘,最重為壹級,最輕為十級。生活自理障礙有三個層次: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和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醫療救治的相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的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納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
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第二十五條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後,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對工傷職工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委托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相關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第二十六條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成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二十八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0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其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編輯本段】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應當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在緊急情況下,他們可以到最近的醫療機構進行急救。工傷治療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職工因工傷住院治療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夥食補助費標準的70%發給住院夥食補助費;醫療機構出具證明並報經辦機構批準,工傷職工到統籌區外就醫的,所需交通、住宿及費用由單位按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工傷職工治療非因工負傷引起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治療的費用,符合本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壹條職工在工作期間發生事故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暫停工作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止原待遇,按照本章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帶薪停工期間需要護理的,由其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二條工傷職工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或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三個不同等級支付。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30%。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並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1)根據傷殘等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壹級傷殘24個月工資、二級傷殘22個月工資、三級傷殘20個月工資、四級傷殘18個月工資;(2)按月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壹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三)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的職工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如果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工傷保險基金將補足差額。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在傷殘津貼的基礎上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壹)由工傷保險基金根據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16個月,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14個月;(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並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如果難以安排工作,雇主將按月支付殘疾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用人單位按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補足差額。經勞動者本人提出,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將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壹)根據傷殘等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12個月,八級傷殘10個月,九級傷殘8個月,十級傷殘6個月;(二)勞動合同期滿,或者勞動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工傷職工工傷復發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壹)喪葬補助金為上年度統籌地區職工六個月月平均工資;(2)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壹定比例支付給職工死亡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且因工不能勞動的親屬。標準為:配偶40%,其他親屬30%,孤寡老人或孤兒10%。核定的受撫養親屬養恤金總額不應高於因工死亡雇員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三)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48個月至60個月。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傷殘職工在停薪留職期間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待遇。壹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的變化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外出或者搶險救災下落不明的,自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發給工資,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工傷保險基金應當按月向其供養親屬支付撫恤金。生活困難的,可以墊付50%的壹次性工亡補助金。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壹)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二)拒絕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三)拒絕治療;(四)被判處徒刑執行的。
第四十壹條用人單位分立、合並或者轉讓的,由承繼單位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繼任單位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員工在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和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賠償措施。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期間優先支付單位依法應當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第四十二條職工被派往境外工作,根據其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終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暫停。
第四十三條職工再次因工負傷按規定享受傷殘津貼,並按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
【編輯本段】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經辦機構承辦工傷保險,履行下列職責:(壹)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征收工傷保險費;(二)核對用人單位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並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記錄;(三)進行工傷保險調查統計;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出;(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為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第四十五條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並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民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康復費和輔助器具使用情況進行核查,並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七條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並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四十八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和社會各界對完善工傷保險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與工傷保險有關的違法行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壹條工會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進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職工與用人單位在工傷待遇方面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壹)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二)用人單位不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的;(三)已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本機構未履行相關協議或規定的;(四)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並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壹)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的認定為工傷的;(二)未妥善保管工傷認定證據材料,導致相關證據滅失的;(三)收受當事人財物。
第五十六條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經辦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壹)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記錄的;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第五十七條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經辦機構未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瞞報工資總額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壹)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2 .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三)收受當事人財物。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用人單位職工在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編輯本段】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壹條本條例所稱員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員工。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體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二條國家機關、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等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執行。
第六十三條無營業執照或者未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依法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單位對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壹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或者死亡的,單位應當對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壹次性補償,補償標準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1】。前款傷殘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與單位就賠償數額發生爭議的,前款童工的直系親屬與單位就賠償數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04年6月6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