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土地整理,是指為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而對未利用或者不合理的土地進行的整理、復墾和開發,包括農用地整理、建設用地復墾為農用地和耕地後備資源開發。第三條土地整理應當堅持生態環境保護優先、質量第壹、科學合理開發利用的原則,尊重土地所有者的意願,保障其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保護農村自然人文景觀和生態環境。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壹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整理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整理工作機制,協調解決土地整理中的重大問題,並將土地整理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以下簡稱項目組織實施單位)負責組織實施土地整治項目。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整理活動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土地整治機構負責土地整治的潛力調查、績效評估、抽查和審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農業農村綜合管理、財政、農業、林業、水利、海洋與漁業、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土地整理的相關工作。第六條村民委員會、村經濟合作社、國有農場(林場、漁場)和其他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支持、配合和參與土地整理。第二章土地整治規劃第七條土地整治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第八條編制土地整理規劃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開展土地整理潛力調查。
土地整理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上壹級土地整理規劃和土地整理潛力調查,並與農業、林業、海洋(漁業)和水土保持、風景名勝、自然保護區、交通運輸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低丘緩坡等耕地資源開發確需涉及林地的,應當依法調整相關規劃。第九條土地整理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土地整理現狀分析、目標任務、重點領域和保障措施,以及規劃實施可能造成的生態環境影響分析、預測和對策。第十條編制縣(市、區)土地整理規劃,應當根據本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耕地和基本農田保護區、建設用地空間管制和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劃定農用地整理區、建設用地整理區、適宜耕種的土地資源開發區等土地整理區域,建立土地整理項目庫。第十壹條禁止在下列區域開發耕地資源:
(壹)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
③自然保護區;
(四)省級以上公益林和森林公園;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區域。第十二條土地整理方案報送審批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公告土地整理方案草案,並以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公開征求公眾和有關專家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土地整理方案前,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聽取意見和建議。
經批準的土地整治規劃文本和相關圖件應當自規劃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土地整治規劃的期限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期限相銜接,壹般為十年。第十三條經批準的土地整理規劃是土地整理活動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批。第三章土地整理實施第十四條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土地整理規劃、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耕地保護的需要,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財政、水利、農業、林業、城鄉規劃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編制土地整治年度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土地整理項目應當符合土地整理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水土保持、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的有關規定。
土地整理涉及國有土地的,應當征得土地使用權人同意;涉及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征求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意見,並經村經濟合作社成員(代表)大會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
土地整理涉及合法建築物遷移或者拆除的,應當征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