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居民委員會的組織建設、制度建設、隊伍建設和設施建設給予具體指導、支持和幫助。第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當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通過多種形式參與居民區的建設和治理。第八條鼓勵居民委員會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和居民需求,創新服務形式,拓展自治內容,不斷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水平。第九條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人口數量、公共服務資源配置等因素,按照有利於居民自治、服務和管理的原則設立。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和規模調整,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區人民政府批準。第十條居民委員會成員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住地區有選舉權的居民依法選舉產生。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公道正派,熱心為居民服務,接受居民監督。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綜合治理、公共衛生和計劃生育、社會治安、文化體育、環境和物業管理等委員會。,並依法開展自治活動,協助政府及其派出機關依法做好相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可以設立若幹居民小組,以樓組、小巷等形式開展居民自治活動。第十壹條居民委員會對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居民會議應當由十八周歲以上的全體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或者由每個居民小組推選二至三名代表參加。居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壹次。召開居民會議,應當事先通知居民,並公布會議議程和日程。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依法召集和主持,討論和決定下列事項:
制定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
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計劃和報告;
(三)對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工作進行評價;
(四)其他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項。
居民會議有權依法更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撤銷或者改變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和居民應當遵守居民會議的決議。第十二條居民委員會以服務居民為宗旨,承擔下列主要任務:
(壹)組織居民制定並遵守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召開居民會議,執行居民會議的決定,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和自我監督;
(二)調解民事糾紛;
(三)指導和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維護居民和業主的合法權益;
(四)支持和引導居住區內的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誌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居住區治理和開展社區協商;
(五)協助政府及其派出機構做好與居民利益相關的公共服務、公共管理和公共安全工作;
(六)組織居民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派出機構和居民區相關公共服務單位的工作進行評價;
(七)向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任務。
突發事件發生時,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和要求,組織動員居民開展自救互救,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開展應急處置工作。第十三條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本居住區的實際情況,組織居民制定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經居民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應當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居民自治章程規定了居民委員會的組織建設、居民自治制度以及行為規範、監督評價等基本自治事項。居民公約規範本居住區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我監督的具體事項。
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
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和居民應當遵守居民自治條例和居民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