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後財產分配方案有哪些相關規定?
拍賣財產上原有的擔保物權和其他優先權利因拍賣而消滅的,拍賣所得價款應當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和其他優先權利人的債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民事執行財產的規定
(發市【2004】16號)
第四條人民法院拍賣財產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如果財產價值低或價格可以根據通常的方法輕易確定,則可以不進行評估。
當事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不予評估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人民法院評估被執行人股權時,可以責令相關企業提供會計報表等資料;相關企業拒絕提供的,可以強制提取。
第八條底價以拍賣方式確定。
拍賣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評估價確定;不作評估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確定,並征求有關當事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的底價不得低於首次拍賣時評估價或者市場價的80%;如有拍賣競拍的,再次舉行拍賣時可酌情降低保留價,但每次降低的金額不得超過上次保留價的20%。
第十三條拍賣不動產、其他財產權利或者價值較高的動產的,競買人應當在拍賣前向人民法院預交保證金。申請執行人參與競買的,可以不預交保證金。保證金的數額由人民法院確定,但不得低於評估價或者市場價的5%。
應預交保證金而未交的,不得參加競買。拍賣成交後,買受人預付的保證金將抵價,其他競買人預付的保證金在三日內退還;拍賣未成交的,保證金應當在三日內退還競得人。
第十七條拍賣多項財產時,部分財產的變賣價款足以清償債務和支付被執行人應當承擔的費用的,應當停止拍賣其余財產,但被執行人同意全部拍賣的除外。
第十九條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的,出席拍賣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拍賣時設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移交其用於清償債務。
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拍賣財產清償債務的,由法定清償順序第壹的債權人優先受償;還款順序相同的,以抽簽方式確定受益人。債務人應付的債權數額低於抵押物的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限期補足差額。
第二十三條拍賣成交或者以拍賣的財產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並在付清價款或者差額後十日內送達買受人或者接管人。
第二十五條拍賣成交或者以拍賣的財產清償債務後,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接管人逾期未補足差額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賣。再次拍賣時,原買受人不得參與競買。
因重新拍賣價格低於原拍賣價格造成的差價、原拍賣費用損失和傭金由原買受人承擔。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從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定金扣除後如有剩余的,應當退還給原買受人;定金數額不足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返還;拒不繳納的,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拍賣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且出席拍賣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未以拍賣設定的保留價申請清償債務的,應當在六十日內再次拍賣。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對第二次拍賣仍被拍賣的動產進行變價,交由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未依法交付用於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將動產返還被執行人。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將第二次拍賣仍被拍賣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移交給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用於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清償債務的,應當在六十日內進行第三次拍賣。
第三次拍賣失敗,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依法接受該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利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自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沒有買受人願意以第三次拍賣的底價購買該財產,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仍拒絕接受該財產清償債務的,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返還被執行人,但可以對該財產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動產拍賣或者清償後,其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給買受人或者受讓人。
不動產、登記的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利拍賣完成或者清償後,自拍賣完成或者清償債務的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管人時起,該不動產和特定動產的所有權和其他財產權利轉移。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裁定拍賣成交或者以拍賣的財產清償債務後,應當在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將拍賣的財產移交給買受人或者受讓人,但依法不能移交的除外。被執行人或者第三人拒絕交出拍賣財產的,應當強制執行。
第三十壹條。拍賣財產上原有的擔保物權和其他優先權利應當通過拍賣銷毀,拍賣所得價款應當優先用於清償擔保物權人和其他優先權利人的債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拍賣財產上原有的租賃權和其他用益物權不因拍賣而消滅,但該權利在拍賣財產上繼續存在,對優先擔保權或者其他優先權利的實現有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解除並進行拍賣。
第三十三條執行程序中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凍結、拍賣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當事人和有關權利人同意變賣的,可以變賣。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賣金銀及其制品、有當地市場公開交易價格的動產、易腐貨物、季節性貨物以及難以保管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物品。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與相關權利人對出售財產的價格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的價格出售財產;沒有約定價格但有市場價格的,銷售價格不得低於市場價格;沒有市場價格,但價值較大、價格難以確定的,應當委托評估機構按照評估價格評估出售。
未按評估價出售的,可以降價出售,但最低轉售價格不得低於評估價的壹半。
出售的財產無人購買的,適用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移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未依法交付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將財產返還被執行人。
如果拍賣後需要分配相關財產分配,可能是抵押,或者物品屬於不動產,沒有辦法直接分割不動產。財產分配方案無非是自己決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判決。如果約定的財產分配方案完全無視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該財產分配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