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受委托的組織(以下簡稱受委托組織)實施行政執法適用本規範。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行政執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三條行政執法應當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當、高效便民、誠實守信、權責統壹的原則。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行政執法體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加強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檢查。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覺接受監督。第二章總則第壹節行政執法機關第五條本規範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具有行政執法權,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行為並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批準設立;
(二)具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確定的執法職責和權限;
(三)具有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公務員;
(四)有財政部門預算撥付的工作經費;
(五)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除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通過公共媒體在本行政區域內公示其名稱、執法依據、執法職責、執法人員和聯系方式,接受社會監督。
行政執法機關公示的內容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更新。
行政執法機關公示的內容應當報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負責公共事務的機構實施行政執法。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委托執法。委托執法文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委托機關和受委托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地址;
(二)委托執法的依據;
(三)委托執法事項和權限;
(四)委托執法的期限;
(五)委托機關和受委托組織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條委托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委托之日起10日內將委托執法文書報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審查。
委托機關和受委托組織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通過公共媒體公布委托執法內容,接受社會監督。第十壹條委托執法期限不得超過5年。委托期限屆滿需要繼續委托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重新委托。第十二條委托機關應當對受委托組織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委托機關應當對受委托組織的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業務培訓。
受委托組織應當在委托範圍內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受委托組織超越委托執法權限實施行政執法的責任由其承擔。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的管轄權爭議,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的,報主管機關決定。第二節行政執法程序第十四條申請人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行政執法機關履行法定職責。但是,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要求書面申請的,從其規定。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創造條件,方便申請人通過傳真或者電子郵件提出申請。
申請書需要格式化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免費向申請人提供。第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如實登記申請並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的憑證。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記錄口頭申請,經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後,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第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審查申請書是否包含下列事項:
被申請的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稱;
(二)申請人基本情況;
三申請事項。
(四)申請事實和理由;
(五)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以及申請日期;
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5日內,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在申請人更正後即時受理;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補正後即時受理;
(四)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書面受理決定;
(五)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