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問題之壹:監督是檢察權的本質嗎?
檢察監督原則確立的理論基礎之壹是檢察權在本質上應該是壹種監督權。既然檢察權是壹種監督權,行使這種權力的國家機關當然是法律監督機關,這在邏輯上是可以說得通的。但問題是,檢察權真的是壹種監督權嗎?
從歷史淵源上看,檢察權並不是伴隨著刑事訴訟而產生的,而是現代刑事訴訟中起訴與審判職能分離的結果。在奴隸制社會的彈劾訴訟模式中,由於犯罪等同於私人糾紛,實行自訴制度,由私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提起控訴,沒有專門的國家機關指控犯罪。因此,這壹時期沒有檢察權的空間。由於自訴無效,呼籲國家起訴。“大量犯罪行為不受懲罰的事實促使國家權力突然意識到,調查犯罪不僅是受害者的參與,也是國家的責任。”基於此,在封建糾問式訴訟模式下,采取國家起訴主義,國家承擔起訴犯罪的責任。但在糾問式訴訟下,國家雖然承擔了起訴犯罪的責任,但卻將起訴犯罪的任務委托給了法官,實行了起訴與審判職能的壹體化。這樣壹來,法官就集起訴權和審判權於壹身,不管起訴和審判。
考察檢察權的發展歷史可以發現,檢察權的產生基於兩個要求:壹是克服自訴的弱點,實行國家起訴;二是克服起訴和審判中侵犯人權的弊端,實現申訴權和審判權的分離。這兩項要求是圍繞著有效行使起訴權或申訴權而產生的。因此,檢察權的生成史本質上就是訴權的演進史,最終獨立的檢察權也是發展起來的訴權。因此,檢察權的本質應該是壹種申訴權,除了壹個姓“公”,壹個姓“私”之外,與自訴權並無本質區別。基於此,在實行三權分立的現代西方國家,檢察權和公訴權幾乎是同義詞。申訴權被視為檢察權的本質和核心,檢察院享有的其他權力被視為申訴權的衍生品。比如檢察院享有偵查指揮權是為了更好地服務於公訴的需要,而指揮監督權也是為了最終破案。至於申訴權、抗訴權、非常申訴權、再審申請權,則是申訴權的直接延伸。對此,臺灣省學者黃東雄先生指出:“檢察官的目的是為偵查準備訴訟。其他的,為了上訴,命令執行刑罰,也是為了處理刑事案件。”
可見,雖然檢察院的部分權力涉及監督,如檢察院對警察的偵查活動進行指揮和監督,檢察院對刑罰(包括保安措施)的執行進行指揮和監督,但正如前面所指出的,這些監督權力來源於申訴權,並不能說明檢察權的本質。檢察權本質上應該是壹種申訴權,而不是監督權。因此,檢察院不應定位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
(2)問題2:檢察監督是全程監督嗎?
這個問題可以轉化為檢察院能不能監督法院?因為從國家規定來看,檢察院可以監督偵查執行階段,但不允許監督法院。那麽我國的檢察監督原則要求檢察院監督法院是否合理呢?首先,從現實角度來看,監督法院不是檢察權的權力。按照國外的通行做法,檢察機關壹般有以下職權:(1)偵查權。即檢察官有權行使偵查權,有權指導和監督警察從事偵查活動。這是檢察官作為警察的特點。(2)提起公訴的權利。即檢察官負責向法院提起公訴,發起審判。這是具有法官特征的檢察官的職能。(3)出示證據和陳述意見的權利。即檢察官在庭審中進行證據調查和法庭辯論,以支持起訴。這是具有律師特征的檢察官的職能。(4)指揮審判的執行機關。也就是說,檢察官指導和監督刑罰的執行。這是劊子手的特點。
從檢察官的上述職權來看,檢察權具有壹定的監督功能,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檢察官可以對偵查和執行階段進行監督。這兩種監督權的產生是基於檢察官自身的偵查權和執行權。按照西方訴訟理論,檢察院是偵查權的主體,警察機關被視為檢察院的“輔助機關”。檢察院可以指揮和命令警察機關進行刑事調查。由於主從關系,檢察機關當然可以出於其優越地位對警察機關的偵查行為進行監督。同樣,在執行階段,由於檢察院被視為執行權的主體,監獄等機關在協助檢察院履行執行權,檢察院因其上級關系當然可以對執行進行監督。
但從審判中檢察院與法律的關系來看,檢察院與法院不存在這樣的上下級關系,因此不允許對法院進行監督。從檢察院與法律的關系來看,檢察院有申訴權,法院有審判權,兩者相互競爭。從檢察院不起訴,法院不能審理的角度看,檢察院的申訴權是對法院的約束,但約束不等於監督,雙方可以是平等平行的關系;監督的雙方只能是上下級關系,監督只能由上級主體對下級主體進行,比如檢察院對警察。因此,檢察權雖然可以制約司法權,但不能監督司法權。如果檢察院認為法院的判決有錯誤,只能通過行使抗訴權向法院表達不滿,要求糾正。檢察院本身不能直接糾正判決,也不能指令法院糾正。
同時,監督關系只能是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間的單向關系,而在審判中,法院本身的司法權也對檢察院的檢察權形成反向制約。如果法院認為檢察院提出的指控不成立,可以做出否定評價,予以駁回,即做出無罪判決。這個判決是終局的,是實質性的決定,和檢察院的指控權是完全不同的。指控權(包括起訴權和上訴權,上訴權和作為指控權延伸的申請再審權)本質上是壹種程序性權力,只有請求,不能作出實體性決定。因此,它只是壹個請求。從檢察院對法院的制約是程序性制約,而法院對起訴的制約是實質性制約的角度來看,檢察院與法律的互動制約不完全是平等制約。在這種互動制約中,法院處於上位,檢察院處於下位,檢察院不可能對法院進行監督。檢察機關作為控告機關,在刑事訴訟結構中的法律地位是提起訴訟、開始訴訟的公訴人。其在訴訟中的作用是發起訴訟,提供證據證明其起訴的合法性,以請求作為法官的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作出有罪判決。與法院相比,檢察院始終處於“請求者”和“刑罰請求者”的較低地位。壹個處於下位的請求者如何監督上位的決策者?
其次,檢察院對法院的監督違反了審判中心主義,會破壞審判中立、控辯平等的訴訟結構,帶來訴訟機制的整體失靈或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