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
國家倡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反對浪費。第六條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鼓勵和支持壹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二章消費者權利第七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保護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第八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信息。第九條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品種,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壹種商品或者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壹種服務。
消費者在選擇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選擇。第十條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證、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第十壹條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有權依法獲得賠償。第十二條消費者有權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第十三條消費者享有獲得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知識的權利。
消費者應當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務的知識和技能,正確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第十四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的權利,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的權利。第十五條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情況進行監督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以及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第十六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
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社會公德,誠信經營,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設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不得強制交易。第十七條經營者應當聽取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監督。第十八條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的方法。
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履行安全保護義務。第十九條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並告知消費者,並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停止服務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召回商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第二十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情況提出的問題,應當給予真實、明確的答復。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