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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軌道交通運營及其相關活動,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維護軌道交通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相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以軌道為導向運營的城市公共客運系統。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工作的領導。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生產的行業監督管理,協調本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重大事項。郊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生產的行業監督管理。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相關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軌道交通沿線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影響軌道交通設備設施的安全隱患整改、安全保護區和站前廣場的綜合治理以及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第四條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責任,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

軌道交通產權單位和建設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和合同約定,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以及運營安全的實際需要,組織開展新建、改建軌道交通工程的立項、規劃和設計工作,並對工程建設質量負責。

軌道交通設計、施工、監理、設備設施供應等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標準和合同約定,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為軌道交通提供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等服務的單位,應當優先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第五條政府有關部門、運營單位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開展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教育宣傳,提高公眾安全意識。

公眾應自覺遵守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規定,有權對危害運營安全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第六條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網絡等有關單位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和運營單位開展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教育宣傳。第二章運營安全風險前期防控第七條新建、改建軌道交通項目的規劃設計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遵循適度超前原則,滿足軌道交通發展中的運營安全要求。

新建軌道交通項目的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中編制運營安全專篇。市發展改革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運營安全的意見,並將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納入審批意見。第八條新建、改建軌道交通項目的規劃設計應當合理銜接周邊大型居住區、商業區等公共設施,保證出入口數量和功能,滿足緊急疏散的安全要求。

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需結合周邊物業建設,周邊物業業主和使用人應予以配合並提供必要便利。

新建軌道交通項目的應急救援設備設施和安全檢測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第九條軌道交通車站、地面線路、架空線路、安檢口、站前廣場和車廂等場所應當安裝視頻監控系統;通風亭、冷卻塔和變電站應安裝視頻監控系統,並合理設置防盜報警系統、圍欄或防護網等物理防護設施。第十條車輛、信號、電梯、電源、軌道、軌枕等涉及運營安全的設備設施應當符合聯網運營的運營安全標準和要求,不符合標準的設備設施不得使用。

采購前款規定的設備設施,建設管理單位應當與運營單位起草並協商確定招標文件。

因聯網運營需要統壹標準的自動售檢票系統、乘客信息系統、視頻監控系統等設備應當符合標準並經專業機構檢測認證。第十壹條新建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後,建設管理單位應當組織對設備設施進行調試和安全檢測,符合試運行基本條件的,應當進行無乘客試運行。試運營期不少於3個月,按本線初始發車間隔運營時間不少於30天。

建設管理單位應當在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後,向軌道交通產權單位和運營單位提供完整的檔案資料。第十二條新建軌道交通項目試運行前,建設管理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規劃、消防、土建、人防、供電、特種設備、工程檔案、建築節能、防雷裝置、無障礙設施和運營設備設施等驗收,並取得驗收文件。

軌道交通項目投入試運營前,建設管理單位應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綜合評估。未申請綜合評價或者綜合評價不符合試運營條件的,不得投入試運營;經綜合評估符合試運行條件的,轉入試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