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主管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環境保護、衛生、城市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水利、經濟貿易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發展城市供水事業,鼓勵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供水質量。第五條城市供水實行開發利用水源與節約用水相結合、保證供水與保證水質相結合的原則。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利、城市規劃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作為城市供水規劃的組成部分。第七條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水資源長期供需規劃相協調。
在水資源開發利用中,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第八條城市供水應當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和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水利、城市供水、城市規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按照水汙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汙染,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集體組織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責任。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和設施維護第十壹條誰投資城市供水誰受益。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城市供水業。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凈水工程、輸配水工程,下同)應當按照城市供水規劃實施。城市供水管網建設應當同步安排汙水管網和城市消防用水設施建設。第十三條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承擔。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第十四條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驗收。組織驗收的部門應當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條擴大城市規模,應當按照城市供水規劃,設置集中輸送和加壓、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建築物高度超過國家規定的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設置轉運加壓站、蓄水池等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城市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和使用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進行。第十六條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工程總概算應當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投資。第十七條用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以外的分戶計量水表,必須經城市供水企業驗收合格並統壹管理後,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八條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不得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並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使用的供水管網系統直接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第十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直接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抽水。對水質、水壓有特殊要求並采取自行加壓措施的用戶,必須設置中間水池進行間接加壓。第二十條城市供水設施,從取水口至分戶水表(含分戶水表)由城市供水企業維護管理;從總水表至用戶的供水設施由所有者或管理者負責維護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進行監督檢查。第二十壹條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與其他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相連接。在城市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護規定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壹)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開溝、挖溝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樁或者頂升作業;
(四)其他損害或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在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他地下管線,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遵守管道工程規劃和建設管理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