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重點市、縣(區、市)應當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未列入人民防空重點的市、縣,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建設的需要,設有或者指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第五條人民防空遵循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國防需要,制定與城市總體規劃相適應的人民防空建設規劃,並與城市建設同步進行。第六條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負擔。
(壹)國家撥給的人民防空建設專項資金;
(二)自治區人民防空重點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上壹年度地方財政總收入千分之壹的比例提取人民防空建設經費,並列入當年財政預算。其他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財力情況安排人民防空經費;
(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承擔人民防空費用;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取的人防工程建設費;
(五)區外社會籌集和利用的資金;
(六)其他資金。第七條人民防空經費是用於人民防空建設和人民防空事業的專項資金。嚴格按照人防財務管理規定進行管理,不得平調或挪用。各級人防部門應加強人防經費的管理。
人民防空專項資金的支出應當接受同級審計、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第八條人民防空設施的建設、開發和利用,享受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稅收和其他優惠政策;減免電費、給排水費、城管費、通信費、警報頻率占用費。第九條自治區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渠道投資人民防空建設。人防工程的開發利用通常由投資者使用、維護和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並享受人防建設的相關優惠政策。第十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獲得防空疏散、掩蔽、醫療救護和必要的生活用品,並有權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參加人民防空建設,繳納人民防空費,履行人民防空勤務,保護人民防空設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參加群眾性防空組織接受專業訓練,進行搶險救災,開展互助。第十壹條人民防空設施受國家保護,嚴禁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或者破壞。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給予獎勵:
(壹)執行《人民防空法》和本辦法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維護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積極開發利用人民防空設施,取得顯著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
(四)人民防空宣傳教育取得顯著成績的;
(五)在人民防空建設中有其他重要貢獻的。第二章保護重點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保護重點和重要經濟目標,制定有效的保護措施。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防空襲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審核批準後,適時組織演練和演練。普及防空常識,提高全民防空意識。第十四條重點城市、縣(區、市)城建規劃等部門應當協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人民防空建設規劃。第十五條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其他地下建築和重要經濟目標,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護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與上述建設項目的方案審查、施工監督和竣工驗收。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第十六條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為戰時保護人員和物資、人民防空指揮和醫療救護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根據防護等級和建設規模,遵循統壹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由批準該項目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