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批準的總量控制指標,擬定全省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將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根據省批準的總量控制指標,擬定本市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將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排汙單位。
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根據設區的市批準的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劃,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將總量控制指標具體分解落實到有關排汙單位。
排汙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汙染物排放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符合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嚴格控制主要汙染物排放量的增長。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增加主要汙染物排放量的,項目所在區域應當有不低於新增量的總量控制指標余量,或者有削減量不低於新增量的替代汙染物減排項目。沒有總量控制指標余量或者沒有替代汙染物減排項目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汙染嚴重的地區、行業和企業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實行重點管理,定期監督。
第十壹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統計、監察等部門對下壹級人民政府上壹年度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下壹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領導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對通過年度考核的市、縣(區)人民政府,上壹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和省有關財政、稅收、價格等獎勵政策措施。
對未通過年度考核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暫停審批該區域內所有新增主要汙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撤銷授予該地區的環境保護或環境治理榮譽稱號;停止該地區享受的環保優惠政策;該地區不得參加年度綜合先進評比,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不得參加年度評比和授予榮譽稱號。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相關規劃、區域和流域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各類專項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批機關不得批準。
列入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目錄或者本省補充目錄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包括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下同),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並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準文件的要求,建設汙染防治設施,落實其他汙染防治措施。汙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向環境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工業和建築施工噪聲以及產生固體廢物的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申報;如果產生危險廢物,必須同時提交危險廢物管理計劃。
安裝自動監控設備的排汙單位,應當以正常運行情況下獲得的自動監控數據為依據申報汙染物排放量;未安裝自動監控設備的排汙單位,應當提供有資質的監測單位出具的報告,作為申報汙染物排放的依據;對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汙染源,排汙單位應當按照環保部門的有關規定申報排放汙染物。
第十四條實行排汙許可證制度。
排放水汙染物和主要大氣汙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排汙許可證,並按照排汙許可證規定的要求排放汙染物。
發放排汙許可證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同級環境保護部門核發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十五條直接向環境排放汙染物的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排汙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繳納排汙費。
向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汙水並繳納汙水處理費的排汙單位,不再繳納排汙費。向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的汙水,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國家或者省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征排汙費。
第十六條環保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體系和機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排汙單位的監管和監測,確保環境安全。
國控和省控重點汙染源監督性監測由設區的市環保部門負責,單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燃煤電廠汙染源監督性監測由省環保部門負責。國家和省控制的重點汙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由* * * *共享,不得重復監測。
第十七條實行重點排汙單位在線監控系統。
直接向環境排放汙染物的重點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汙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設備,並與省、市、縣(區)環境保護部門的監控中心聯網。在線監測設備經環保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運行。在線監測設備在正常運行情況下獲得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保部門進行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重點排汙單位名單由省、市、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燃煤電廠脫硫運行機組在線監控設備應與省、市、縣(區)環保部門監控中心同時與省級電網企業聯網。在線監測設備在正常運行情況下獲得的監測數據,作為實施燃煤機組脫硫標桿上網電價或脫硫提價的依據。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保證在線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不得擅自拆除、改動或者故意損壞在線監控設備;在線監測設備出現故障的,應當立即向環保部門報告,並及時修復。
第十八條環保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保護現場檢查制度,有權對汙染物排放、汙染防治、環境風險防範和各項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拖延檢查。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暫扣或者封存有關物品、設施和工具:
非法轉移和處置危險廢物;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汙染,未對現場實施暫時扣留或者查封,可能導致證據滅失或者轉移的。
暫扣或者封存有關物品、設施和工具的,環保部門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出具暫扣或者封存物品、設施和工具清單,由當事人簽字。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檢查人員應當在暫扣或者封存的物品、設施、工具清單上註明情況。
環保部門暫扣、封存相關物品、設施和工具的期限不得超過7個工作日;情況復雜的,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7個工作日。被暫扣或者封存的有關物品、設施、工具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環保部門應當在暫扣、封存期間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環保部門應當建立環境汙染防治投訴制度,公布投訴電話和電子郵箱,暢通投訴渠道,依法處理環境汙染防治投訴,保護投訴人的權益。對環境汙染防治的投訴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範圍的投訴,應當按照規定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條環保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環境監管信息通報制度。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將需要關閉或者停業的違法排汙單位書面告知工商、供電、供水等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壹條排汙單位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應急預案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定本單位的環境汙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發生環境汙染事故時,有關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並向當地人民政府應急機構和環境保護部門報告;可能危及人民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通知周邊單位和居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環境汙染事故的具體情況,采取相關應急措施,減少環境汙染事故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公開環境信息,保障公眾對環境信息的知情權和對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權。
環保部門可以定期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布汙染物超標或汙染物排放總量超過規定指標的嚴重汙染企業名單。列入汙染嚴重企業名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定期公布主要汙染物排放情況,接受社會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