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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應該向誰支付報酬?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著作權管理,保護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優秀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區的著作權管理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著作權管理工作,在業務上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三條文化、教育、科技、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工商、公安、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著作權管理工作。第四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社會團體應當對公民進行著作權法教育,增強公民的著作權意識,依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侵犯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對檢舉、揭發侵權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著作權的保護第六條從事與著作權有關的作品出版、復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接受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著作權人與出版單位簽訂出版合同時,應當保證作品不侵犯他人著作權;出版單位應當對作品進行審查,發現侵犯他人著作權的,應當拒絕出版。已發表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合同當事人應當根據自己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八條著作權人可以委托著作權代理機構對外或者對臺灣省、香港、澳門進行著作權貿易。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作品的上述版權貿易。

第九條。著作權人使用他人作品,應當獲得報酬,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約定報酬標準的,按照合同執行;合同沒有規定標準的,以國家規定的報酬標準為準。作品的使用者應當自作品使用或者發表之日起六個月內(報紙為三個月)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除非雙方另有約定。作品使用人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時,著作權人姓名、地址不明的,應當在壹個月內將報酬交由中國著作權使用費收轉中心指定的單位轉交給著作權人。

第十條印刷單位和音像、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件等制作單位不得制作侵權復制品。書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件等經營者。不得發行或銷售侵權復制品。廣播電臺、電視臺、電影院、錄像廳等。不準播放侵權影片和音像制品。嚴禁以教學、科研等名義翻譯、復制他人已發表的作品進行銷售。

第十壹條作品復制單位接受復制業務時,不得擅自追加復制;委托印刷的紙張、膠片、圖片和母版(帶)不得轉讓或出租給他人使用。

第十二條著作權歸屬有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鑒定。申請鑒定時,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和作品原件及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法律規定由國家享有的本自治區作品的著作權,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行使。在著作權保護期內使用作品,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並按規定支付報酬,收入上繳同級財政。第十四條作品應當自願登記。作品登記與否,不影響著作權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權。自治區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著作權人的作品登記工作。計算機軟件的登記按照《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辦法》執行。第十五條圖書出版單位出版外國或者臺灣省、香港、澳門圖書的,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出版外國或者臺灣省、香港、澳門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接受外國或者臺灣省、香港、澳門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制作者的委托復制的,應當按照國民待遇原則辦理相關審核、認證、登記和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出版單位應當在作品出版後壹個月內,向自治區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繳納樣本。

第三章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著作權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依法查處侵犯著作權的行為。

第十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在自治區有影響的著作權侵權行為,以及應當由其查處的侵權行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著作權侵權行為。兩個以上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同壹侵權行為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調查。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十六條。使用改編、翻譯、註釋、整理、匯編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出版、表演和制作音像制品,應當取得作品著作權人和原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並支付報酬。第四十二條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並支付報酬。錄音制作者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允許使用的,不得使用。第四十三條錄音錄像制作者應當與表演者訂立合同,並支付錄音錄像報酬。第四十四條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有權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並獲得報酬;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產品首次生產後第五十年的65438+2月31日。被許可人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音像制品,應當同時取得著作權人和表演者的許可,並支付報酬;被許可人出租音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表演者的許可,並支付報酬。第四十五條利用錄音制品進行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或者通過傳播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播放,應當向錄音制作者支付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