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監會令第2號(2013)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已經2065438年2月02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65438年7月03日起施行。
項俊波主席
2013 1.6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
第壹章壹般規定
第二章職業資格2
第三章執業管理3
第四章管理責任4
第五章法律責任6
第六章附則7
第壹章總則
第壹
為加強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管理,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
本辦法所稱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是指為保險公司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員,包括保險公司保險銷售人員和保險代理機構保險銷售人員。
文章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第四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中國保監會頒發的資格證書,並取得所在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頒發的執業證書後方可執業。
第五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從事保險銷售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職業資格
第六條
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考試(以下簡稱資格考試),取得《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第七條
報名參加資格審查的人員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受理註冊申請:
(壹)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二)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被宣布考試成績無效不滿1年的;
(三)違反考試紀律情節嚴重且考試成績被宣布無效未滿3年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證書,被依法吊銷資質證書未滿3年的;
(五)被金融監管機構在壹定期限內禁止進入該行業,禁止期限尚未屆滿;
(六)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參加資格考試,考試成績合格且無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中國保監會自申請資格證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頒發資格證書。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中國保監會註銷資格證書:
(壹)資質證書被吊銷;
(二)資質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資格證書持有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變更、換發或者補發資格證書:
(壹)登記事項發生變化;
損壞影響使用的;
(3)失落。
第十壹條
中國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當地情況,適當調整轄區內資格考試申請人的學歷要求,相關辦法由中國銀保監會另行制定。
通過降低學歷取得資格證書的,業務區域不得超出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的管轄範圍。
第十二條
經向中國保監會備案,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可以對縣級以下農村基層地區報考者和民族自治地方少數民族報考者實行資格審查特殊政策。
第三章執業管理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為取得資格證書且無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人員在中國保監會保險中介監管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中辦理執業登記,並頒發《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執業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證書)。
執業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及時在信息系統中進行變更,並在3個工作日內換發執業證書。
第十四條
執業證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名稱和序號;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和照片;
(三)資質證書名稱和編號;
(四)持有人所在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代理機構的名稱;
(五)業務範圍和執業區域;
(六)發行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的投訴電話;
(八)執業證書信息查詢電話和網址。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不得向下列人員頒發執業證書:
(壹)無資格證書的人員;
未在信息系統中註冊的人員;
(三)已被其他機構註冊為執業人員的人員。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不得委托未持有本機構頒發的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銷售。
第十七條
執業證書持有人的執業區域不得超出資格證書規定的執業區域範圍。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收回其執業證書,並在信息系統中註銷其執業登記:
(壹)保險銷售人員離職;
(二)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證書被註銷的;
(三)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因其他原因終止執業的;
(四)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停業、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
第十九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在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的授權範圍內從事保險銷售。
從事保險銷售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出示執業證書,保險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還應當告知客戶其所代理的保險公司名稱。
第四章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建立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管理檔案,及時、準確、完整地登記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基本信息、培訓情況和業務情況。
第二十壹條
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進行培訓,使其具備基本的職業素質和職業道德。培訓內容至少應包括專業知識、法律知識和職業道德。
保險公司委托保險代理機構銷售保險產品時,應當對保險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進行培訓。培訓內容至少應包括公司保險產品的相關知識。
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可以委托行業組織或其他機構組織培訓。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不得就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收入或其他利益發布誤導性廣告,不得將購買保險產品作為頒發執業證書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應當立即糾正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在保險銷售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並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應當規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銷售行為,嚴禁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在保險銷售活動中有下列行為:
(壹)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信息。
(三)阻礙申請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誘導、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或者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擅自偽造、變造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或者保險待遇的;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
(九)捏造、散布虛假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十)泄露保險銷售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十壹)在客戶明確拒絕投保後幹擾客戶投保;
(十二)代替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
(十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其他規定的。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有前款規定行為之壹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並可以對相關保險公司采取公開披露、監管談話等監管措施。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要求保險代理機構提供銷售其保險產品的保險銷售人員的基本信息、培訓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發現保險代理機構及其保險銷售人員銷售保險產品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保險代理機構及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拒不改正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終止與該保險代理機構的委托代理關系,並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七條
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扣押或者變相扣押他人的資質證書。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的,依法吊銷資格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並處以654.38+萬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為他人提供虛假報名材料,代替他人參加資格考試,或者協助、組織他人在資格考試中作弊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並處65438+萬元罰款。
第三十條
偽造、變造、轉讓、出租資質證書、執業證書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654.38元以上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壹條
未取得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從事保險銷售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並對該人員和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對相關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萬元罰款。對該人給予警告,並處654.38+0萬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所列行為之壹的,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及相關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對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萬元以下罰款;對保險銷售員工給予警告,並處以654.38+0萬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萬元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65438年7月0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6年7月6日發布的《保險銷售人員管理規定》(中國保監會令【2006】第3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七條
再保險公司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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