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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權益特別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NPC人大常委會第八屆第四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5438號發布)第壹條保護消費者權益。

第二條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規定的事項,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

第三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第四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國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六條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是全祖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鼓勵和支持壹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七條消費者享有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八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信息。

第九條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品種,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壹種商品或者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壹種服務。消費者在選擇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選擇。

第十條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證、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第十壹條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第十二條消費者有權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

第十三條消費者享有獲得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知識的權利。消費者應當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務的知識和技能,正確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護意識。

第十四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的權利。

第十五條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情況進行監督的權利。消費者有權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以及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第十六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經營者應當聽取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監督。

第十八條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的方法。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仍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並告知消費者,並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第十九條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情況提出的問題,應當給予真實、明確的答復。商店提供的商品應明碼標價。

第二十條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誌。租賃他人櫃臺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識。

第二十壹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物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的情況下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是,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前知道商品存在缺陷的除外。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應當確保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標明的質量狀況壹致。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形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商店通知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不得侮辱、誹謗消費者,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第二十六條國家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時,應當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各個層次的人

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管,預防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行為的發生,及時制止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聽取消費者及其社會組織對經營者交易行為和商品服務質量的意見,並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懲處經營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務中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應當采取措施方便消費者提起訴訟。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消費者權益糾紛,必須及時受理和審理。第三十壹條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監督、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

第三十二條消費者協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咨詢服務

(二)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

(三)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行政部門反映、查詢和提出建議;

(四)受理消費者投訴,並對投訴進行調查和調解;

(五)涉及商品和服務質量的投訴,可以向鑒定部門申請鑒定,鑒定部門應當告知鑒定結論;

(六)支持受害消費者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

(七)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揭露和批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能。

第三十三條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第三十四條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與經營者談判和解決;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的賠償責任屬於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可以向銷售者或者生產者要求賠償。如果是生產者的責任,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消費者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

第三十六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 * *的合法權益因原企業分立、合並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承擔其權利義務的變更後的企業要求賠償。

第三十七條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非法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消費者可以向其本人或者營業執照持有人要求賠償。

第三十八條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櫃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覽結束或櫃臺租賃期滿後,還可以向展覽主辦方或櫃臺出租方索賠。賠償後,展銷會的舉辦者和櫃臺的出租者有權向銷售者或服務者追償。

第三十九條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廣告經營者發布虛假廣告的,消費者可以請求行政部門予以處罰。廣告經營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和地址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四十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壹)商品存在缺陷;(二)商品不具備商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且銷售時未作說明的;(三)不符合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明的商品標準;(四)不符合以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條件的;(五)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商品的;出售的商品數量不足;服務的內容和費用違反約定;(八)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

第四十壹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曠工減少的收入等。,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人自助設備、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或者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消費者與經營者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五條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經營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在保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者退貨。對保證修理、更換、退貨的大件商品,消費者要求經營者修理、更換、退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合理費用。

第四十六條經營者以郵購方式提供商品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還貨款;並應承擔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四十七條經營者預先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返還預付款;並應承擔預付款的利息和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四十八條依法經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退貨。

第四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二倍。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質量法》和《國家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參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0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並處65438萬元以上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壹)生產、銷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二)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過期、變質的商品;

(四)偽造商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牌標誌等質量標誌;

(五)銷售應當檢驗檢疫的商品而未經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

對商品或者服務進行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七)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

(八)侵犯消費者人格尊嚴或者人身自由;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受到處罰的情形。

第五十壹條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05日內向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0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二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四條農民購買和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本法自0年6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