현재 위치 - 법률 상담 무료 플랫폼 - 온라인 법률 자문 - 委托人和代收銀行之間的關系
委托人和代收銀行之間的關系
壹、收藏的定義

托收是國際貿易中常用的支付方式之壹。托收是指銀行根據委托人(通常是出口商)的委托指令處理金融單據或/和商業單據,以使付款人(通常是進口商)承兌或付款,或通過承兌或付款移交商業單據,或通過其他條件移交單據的壹種結算方式。在托收支付方式下,信貸工具的轉讓與資金的轉讓相反,因此托收屬於壹種反向交換方式。在托收支付方式下,付款人是否付款取決於他的商業信用。銀行在辦理托收業務時,只是按照客戶的指示行事,不承擔付款人必須付款的義務。根據國際商會制定的《托收統壹規則》第2條,“托收”是指銀行根據收到的指示處理第2條(b)款規定的單據,其目的是:(1)獲得付款和/或承兌,(2)通過付款和/或承兌交付單據,或(3)根據其他條款和條件交付單據。

二是收集各方意見

在壹般收款業務中,涉及以下四方:

委托人是委托銀行辦理托收業務的壹方,在國際貿易中壹般是賣方。

代收行是指受委托人委托辦理托收業務的銀行。

代收行是指除委托行以外的任何參與托收業務的銀行。

付款人是托收指示中向其出示單據的人,在國際貿易中通常是買方。

三、委托人與代收行之間法律關系的各種學說。

(1)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

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托收關系中存在兩種獨立的委托代理關系:代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是代收行的代理人,代收行只是委托人的代理人的代理人。根據代理的壹般原則,委托人和代收銀行之間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根據這壹理論,如果代收行的行為違反了托收指示,造成了委托人的損失,委托人不能直接起訴代收行,而只能通過代收行起訴。這是關於客戶和代收行之間關系的傳統觀點。這壹理論雖然簡單明了,沒有明顯的法律漏洞,但卻是最不利於爭端解決的理論。顯然,這壹法律後果與催收實踐中委托人直接面臨催收風險的情形不符,難以保障委托人的利益。如果簡單認定委托人與代收行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將剝奪委托人直接向代收行追償損失的權利,導致代收行承擔過錯責任,這顯然違背了商業和法律的基本原則。

②間接代理關系

該觀點認為,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關系屬於間接代理法律關系。其依據是我國《合同法》第402條,該條規定如下: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據該條規定,間接代理關系必須滿足三個構成要件:1。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權範圍內為自己的利益行使代理權的行為;2.第三人知道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沒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的合同僅對這兩個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該觀點的根本缺陷在於受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知道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合同表面上沒有顯示客戶。但是,通過代收行與代收行之間的“托收指示”可以看出,代收行的本金是明示的。其次,《托收統壹規則》(URC522)明確規定代收行沒有義務代表委托人向代收行追償。

③多重代理關系

提出這壹觀點的學者認為:

第壹,代收行委托代收行收款,屬於代收行利用代收行的服務對委托人進行委托(URC522第5(d)條和第N(a)條)。托收行委托代收行後,並未退出代理關系,仍為委托人的代理人(URC522第3 A條)。如果代收行所在國家的國內法律或慣例規定了代收行的義務和責任,代收行應承擔這些義務和責任(URC522第11條c款)。

第二,代收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後,委托代收行以自己的名義(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義)向付款人收取款項(URC522第4(a)條)。雖然托收業務依賴於代收行的參與,但代收行仍然對委托人承擔主要責任。三是代收行委托代收行代為收款或取得委托人明示授權(委托人指定代收行);或者應暗示客戶同意代收銀行將指定代收銀行代表其收取款項。客戶委托銀行辦理托收業務時,必須委托位於付款人所在地的代收銀行完成托收,否則代收銀行無法履行其托收業務。事實和法律表明,委托人可以跳過當地代收銀行這壹中介機構,直接委托付款人所在地的銀行辦理托收業務,這就是所謂的“直接托收”。另壹方面,位於付款人所在地的銀行是不可或缺的壹方,沒有它就無法進行托收。因此,對於從事國際貿易的任何壹方當事人,可以推定其理解代收行必須委托代收行辦理托收業務;可以推定代收行指定代收行辦理該業務是經過委托人同意和認可的。此外,客戶與代收行之間的“托收委托書”通常規定適用URC522,根據URC522,代收行有權自行指定代收行。代收行在向付款人提示單據並要求付款或承兌時作為代收行的代理人出現。

持這種觀點的學者顯然沒有區分代理和委托的區別。代理意味著它對我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在這裏它解決的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的內部關系。顯然,多重代理理論不能成立。

④侵權關系

除了代理關系之外,在委托人因代收行未收到付款而將票據釋放給付款人的情況下(在付款交單模式下),委托人還可以以侵權為由向給他造成損失的代收行主張權利。原因是客戶交付給代收行並發送給代收行的單據中包含的提單具有所有權單據的性質。誰持有提單,誰就有權向承運人提貨,提單的占有可以轉移貨物的實質占有權;當事人也可以質押提單作為權利憑證。對於此類單據,代收行負有法定的註意義務,而不僅僅是“托收指示”的合同義務。代收行違反了托收指示和URC522中規定的“善意和合理謹慎”的義務,其結果是損害了客戶對貨物的占有。代收行的這種過錯類似於國際運輸中承運人無單放貨的情形。在美國紐約南區聯邦法院審理的浙江桐鄉進出口公司訴亞洲銀行壹案中,法官也在判決書中暗示代收行負有侵權責任——“無論是過失還是故意,都構成對原告財產的侵害”。這是侵權訴訟中用於認定當事人主觀過錯的典型術語。

這種觀點值得肯定。有學者指出,提單上不壹定記載客戶的姓名,這不能證明他的權利受到了侵犯。但筆者認為,這是程序法中的證明主體,在分析菲律賓實體法中的法律關系時應予以考慮。而且,我國《侵權責任法》中的保護範圍並不僅限於提單所表彰的物權,受損害的利益也屬於法律保護範圍。只要委托人能夠證明其受到了損害並且與代收行的行為具有因果關系,就有權請求侵權損害賠償。

四。轉委托中的法律債務關系

那麽傳統的民法體系是如何處理委托人與代收行之間的關系的呢?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委托人和代收銀行除了委托合同之外,還應被賦予代理權。是否指定分受托人和多代理人應根據托收指示中記載的事項或城市資源中心的相關規定和商業慣例進行判斷。在托收法律關系中,托收行享有取回權和再代理權,因為壹般的托收書中含有這壹內容,即使未按URC的規定記載,托收行也享有這壹權利。

其次,代收行與代收行之間還有另壹份預約合同。但是,轉受讓人並不是委托人的受托人,他們之間沒有建立合同關系,因此轉受讓人對委托人沒有請求權。這是當事人之間合同效力的例外,所以是法定債務。此時,代收行可以基於合同請求代收行履行自己的債務,委托人直接請求代收行為人付款,從而建立了共同債權關系。這就解決了當代收行懶得向代收行要求賠償時,如何保護委托人利益的問題。

當然,代收行也是委托人的復合代理人,其對付款人的法律行為,如移交提單、將提貨請求權從船上轉移,即同時構成將貨物所有權直接轉移給委托人。但是,這並不構成委托人向代收行主張損害賠償的依據,因為代理權不是債務的原因,代理權的授予並不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因此,無論是間接代理還是復合代理都無法解決上述問題。

在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沒有區分委托和代理。在解決類似委托人與代收行之間的法律關系時,只有重新代理的規定,而沒有轉委托的規定。那麽,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下,我們只能通過采取侵權行為要求代收銀行賠償損失。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條,我們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在委托人和代收行之間的關系中,委托人享有單據項下所提示貨物的所有權。此時單據的丟失侵害了委托人的所有權且具有因果關系,代收行違反了URC中的善意和合理註意義務,完全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