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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老年人權益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發展老年人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高齡老人是指70歲以上的老年人。第三條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視、侮辱、虐待、毆打或者遺棄老年人。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加強領導,促進老年人事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老齡工作議事協調機構,負責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其辦公室承擔具體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老年工作人員。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步增加投入,建設老年人福利設施,設立老年人服務機構,使老年人事業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鼓勵社會力量投入老年人福利事業。第六條各級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居(村、牧)民委員會、社區和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組織應當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為老年人提供服務。第七條全社會應當廣泛開展敬老、助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制教育,樹立敬老、助老、助老的社會風尚。

新聞媒體應當開設老年人專欄,宣傳保障老年人權益的法律知識和科學知識,倡導科學、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營造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輿論環境。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敬老、助老、助老成績顯著的組織、家庭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九條鼓勵老年人根據自己的意願和社會需要從事相應的社會活動,為社會貢獻知識和技能。第二章家庭贍養和扶養第十條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贍養、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義務,保障老年人衣、食、住、行和醫療等方面的需求,保證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於家庭成員平均水平。

贍養人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形成贍養關系的繼子女以及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其他公民。

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贍養費用由贍養人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支付,贍養人的配偶應當給予贍養,不得阻撓或者拒絕。第十壹條贍養人應當及時救治患病老年人;對於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要承擔起護理和照顧的責任。

贍養人應當經常看望和問候獨居、無經濟來源或收入低的老年人,定期支付贍養費或生活用品,並承擔其家庭服務。第十二條。贍養人有義務耕種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料老年人承包或者所有的草原、林木和牲畜,收益歸老年人所有。

贍養人履行前款義務有困難的,可以聘請他人代為履行,並承擔必要的費用。第十三條贍養人及其家庭成員應當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人際關系,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求,關心老年人的精神生活,營造尊老愛幼、和睦友愛、代際和諧的家庭氛圍。第十四條贍養人及其家庭成員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占老年人的財產,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財產繼承權。未經老年人同意,不得改變老年人的財產所有權關系。第十五條。贍養人之間可以簽訂協議,履行贍養義務。贍養人之間就贍養義務發生爭議的,由老年人所在的居(村、牧)民委員會或者老年人組織主持調解。調解和簽訂贍養協議應當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調解組織應當監督協議的履行。第十六條贍養人及其家庭成員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幹涉老年人離婚、再婚以及婚後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關系發生變化而拒絕履行贍養義務,不得索要、隱匿、扣壓老年人的有關證件和財物。第十七條老年人及其配偶有互相贍養的義務。

如果受兄弟姐妹贍養的兄弟姐妹成年後負擔得起,她有義務贍養無人贍養的老年兄弟姐妹。第三章社會保障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時足額發放老年人的退休費和基本養老金;對納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應當按時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第十九條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障制度,擴大基本養老保險覆蓋面。

鼓勵企業建立補充養老保險和鼓勵老年人參加商業保險。第二十條完善農村牧區養老救助制度。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和扶養能力的老年人,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集體經濟組織承擔衣食住行五保供養。

有條件的地方要對五保戶進行集中供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