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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礦山安全法》和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礦山是指在依法批準的礦區範圍內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場所及其附屬設施。

礦產資源開采活動,是指在依法批準的礦區範圍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礦山建設、生產、閉坑及相關活動。第三條國家采取政策和措施支持礦山安全教育的發展,鼓勵礦山安全開采技術、安全管理方法、安全設備和儀器的研究和推廣,促進礦山安全科學技術進步。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壹)在礦山安全管理和監察工作中,忠於職守,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防止礦山事故或搶救有功的;

(三)在推廣礦山安全技術和改善礦山安全設施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在礦山安全生產中提出合理化建議,且效果顯著的;

(五)在改善礦山勞動條件或防止礦山事故方面有發明創造和科研成果,效果顯著的。第二章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第五條礦山設計使用的地質勘探報告應當包括下列技術資料:

(a)大斷層、斷裂帶、滑坡和泥石流的性質和規模;

(2)含水層(包括溶洞)和隔水層的巖性、厚度和產狀,含水層、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力關系,地下水位,水質、水量和流向,土壤表面流系統和相關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當地歷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礦山設計範圍內原有小窯、老窯的分布範圍、開采深度和積水情況;

(四)沼氣和二氧化碳的賦存情況,以及礦物自燃和礦塵爆炸的可能性;

(五)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礦物質的組成、含量及其變化,以及勘查區至少壹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資料;

(六)熱水開采區的地熱異常和巖石導熱系數、地溫梯度、熱水來源、水溫、水壓和水量,以及劃定的熱害區;

(七)工業和生活用水的來源和水質;

(八)鉆孔封孔資料;

(九)礦井設計所需的其他資料。第六條編制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總體設計時,應當對礦山開采的安全條件進行論證。

礦山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編制安全專篇。安全防護用品的書寫要求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第七條根據《礦山安全法》第八條的規定,礦山建設單位應當將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文件報送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同時報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無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意見的,礦山企業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經批準的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需要修改時,應當征求原參加審查的勞動行政部門的意見。第八條礦山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文件施工,保證施工質量;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60日前,向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設和竣工綜合報告。第九條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提交的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設和竣工綜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礦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進行檢查;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不得驗收或者投入生產、使用。第十條礦山應當具備保證安全生產、防止事故和職業危害的安全設施,並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壹)每個礦井至少有兩個可直接通往地面的獨立出口。礦井的每個生產水平(中段)和每個采區(盤區)至少有兩個行人出口,並與出口直接連接到地面。

(二)每個礦井都有獨立的采用機械通風的通風系統,保證井下工作場所有足夠的風量;但小型非沼氣礦井在保證井下作業場所所需風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風。

(三)巷道斷面能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安全設施設備安裝、維修和施工的需要。

(4)巷道支護和采場頂板管理能保證工作場所的安全。

(五)相鄰礦山之間、礦山與露天礦之間、礦山與老窯之間,有足夠的安全隔離柱。礦井巷道布置有足夠的礦柱或巖柱,以保證礦井上下的安全。

(6)露天礦的臺階高度、平臺寬度和邊坡角能滿足安全作業和邊坡穩定的需要。船舶采砂礦開采池邊界與地面建築物和設備之間有足夠的安全距離。

(七)地面和井下有防水、排水系統,有防止地表水滲入地下和露天礦坑的措施。

(八)礦井有預防和處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9)有自燃發火可能性的礦井,主要運輸巷道應布置在不易自燃的巖層或煤層中,並采取預防性註漿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自燃。

(10)礦井地面消防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消防規定。礦井內有防火設施和設備。

(十壹)地面和井下供配電系統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十二)礦井提升運輸設備、裝置和設施符合下列要求:

1.鋼絲繩、連接裝置、提升容器和安全鏈有足夠的安全系數;

2.提升容器與井壁、導向梁和兩個提升容器之間有足夠的間隙;

3.提升絞車和提升容器有可靠的安全保護裝置;

4.電機車、架線、軌道的選擇能滿足安全要求;

5.運送人員的機械設備有可靠的安全保護裝置;

6.提升運輸設備的信號裝置靈敏可靠。

(十三)每個礦井都有防塵供水系統。地面和井下所有產生粉塵的作業場所都應采取綜合防塵措施。

(十四)有瓦斯、粉塵爆炸可能的礦井,電氣設備防爆,並采取防塵、防爆措施。

(十五)開采放射性礦產的礦山符合下列要求:

1.礦井進風量和空氣質量能滿足降氡需要,避免串聯通風和汙染空氣循環;

2.主進風道開在礦脈外,穿過礦脈或巖體中裂隙發育的進風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

3.采用後退式回采;

4.可防止地下汙水散落,采用封閉式汙水排放系統。

(十六)礦山存放爆破材料的場所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17)排土場和矸石山有防止泥石流等災害的安全措施,尾礦庫有防止潰壩等事故的安全設施。

(十八)有防止采礦活動引起山體滑坡和地表沈陷的預防措施。

(十九)每個礦井配備足夠數量的通風檢測儀器和有毒有害氣體及井下環境檢測儀器。開采有瓦斯突出的礦井,配備監測系統或檢測儀器。

(二十)有與外界相連並符合安全要求的交通設施和通訊設施。

(二十壹)有更衣室、浴室等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