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城市用水包括生活用水、生產用水、商業用水和特種工業用水。第三條城市供水實行開發水源、安全供水、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壹切汙染水質的活動。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水行政、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發展改革、公安、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工作。第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供水專項規劃涉及土地需求和空間布局的,應當由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納入城市詳細規劃予以保障。第七條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在政府主導投資多元化的前提下,鼓勵采用多種融資方式發展供水事業。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城市供水節水科技進步的方針,鼓勵供水節水科學技術研究,提高城市供水節水現代化水平。第二章供水工程建設第九條新建、擴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設施供水工程,必須符合城市供水專業規劃和水資源保護的要求,並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新建、擴建、改建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就二次供水設施建設方案征求衛生行政部門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意見,並將二次供水設施建設方案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次供水設施建設方案應當符合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基本條件和管理要求,確保供水安全。第十條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設施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載明的範圍從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工程竣工後,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壹條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設施供水工程應當采用符合國家質量技術標準的設備、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國家質量技術標準的不得使用。國家對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使用有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章供水設施管理第十二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加快供水管網改造,保證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限期搶修,盡快恢復供水。重大故障應當及時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相關部門應當查明原因並依法處理。第十三條結算水表在室外的,結算水表端口前的供水設施(含結算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維護,結算水表端口後的供水設施由產權人負責。結算水表安裝在室內的,用戶應當在其建築產權範圍內管理供水設施。
用戶負責保護結算水表和表箱,表箱內外保持清潔,箱蓋完好無損,無壓力。如果損壞是由用戶造成的,維修和更換等相關費用由用戶承擔。第十四條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應當按照確保用水安全的原則進行統壹管理和維護,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五條城市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投產前或者舊設備、舊管網改造後,城市供水企業必須嚴格進行清洗消毒,並按照國家規定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護範圍內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三)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直接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與其直接連接的管道上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防雷裝置或接地線;
擅自改裝、遷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