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3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壹個月不滿壹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中雙倍賠償的規定是什麽?
(壹)主張雙倍工資的時效職工主張單位對未簽訂勞動合同支付雙倍工資,起點為應當支付雙倍工資期間的最後壹日的次日,時效為壹年。
(2)、可以要求雙倍工資(在要求雙倍工資的期限內)
(1)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壹個月不滿壹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最高為11個月的工資;
(2)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仍在用人單位工作,用人單位未續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最高為12個月工資;
(3)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每月向勞動者支付二倍工資,最高為11個月工資: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壹致,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3.用人單位首次實行勞動合同制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滿十年的;4.勞動者連續兩次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壹項、第二項和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三)雙倍工資的性質在雙倍工資中,壹倍工資是勞動者的正常勞動收入,另壹倍工資實際上是懲罰性賠償,是用人單位未依法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所承擔的法律責任的體現,不屬於勞動報酬,不應納入經濟補償和賠償金的計算基數。
(4)雙重賠償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要正確理解這壹條款,必須明確什麽是“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只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壹致,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概括為“協商解除”)。
第三十九條說,只要勞動者有下列情形,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不需要經濟補償,包括六種情形:(概括為“強制解除”)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不符合條件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違反制度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玩忽職守和欺詐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多重勞動關系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即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欺詐脅迫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刑事處罰
第四十條說三種情況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提前30天通知對方,或者額外支付1個月的工資。同時,要支付經濟補償金。(概括為“補償取消”)
(壹)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生病和受傷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不稱職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情況的變化
第41條是指裁減20人以上或65,438+00%員工的條件(概括為“終止裁員”)。
用人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在聽取工會或者職工意見後,可以將裁減人員方案報勞動行政部門:
(壹)符合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
(三)企業發生生產變化、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其他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第四十二條是指依據第四十條、第四十壹條規定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六種情形(概括為“禁止解除”):
(壹)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危險作業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力的損失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在治療期間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分娩期間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服務年限條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其他
但不禁止依據第三十六條協商解散和依據第三十九條強制解散。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3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