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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對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第三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活動。第四條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六條保險業務由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第八條保險業、銀行業、證券業和信托業實行分業經營和管理,保險公司應當與銀行、證券和信托機構分開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九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根據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第二章保險合同第壹節總則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有義務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第十壹條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壹致,根據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合同自願訂立。第十二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相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到保險合同保護並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享有的法律上認可的利益。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請求,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以其他書面形式明確合同內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附加條件或者期限。第十四條保險合同訂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作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決定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解除原因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合同成立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被保險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第十七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有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內容。

對於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能夠引起被保險人註意的保險憑證上作出提示,並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說明;如果沒有提示或明確說明,該條款將不會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