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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集中供熱管理試行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供用熱行為,提高供熱服務質量,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集中供熱發展,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改善民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運營、服務、使用和設施保護。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集中供熱是指熱源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市政供熱管網向熱用戶提供生產、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熱力生產企業,是指為熱力經營企業提供熱能的熱源單位。

本辦法所稱熱力經營企業,是指利用熱力生產企業提供或者自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耗熱經營企業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集中供熱應當遵循統壹規劃、配套建設、安全運行、節能環保、規範服務、改善民生的原則。

第五條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價格、規劃、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質量監督、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秦嶺、淮河以北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集中供熱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其他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合理確定供熱方式。

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集中供熱,鼓勵和支持節能、高效、環保、安全供熱新技術、新材料的研發、推廣和應用。

第七條集中供熱由政府主導,引入競爭機制,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集中供熱設施建設和運營。

熱力生產企業和熱力經營企業應當增強服務意識,提高管理水平,確保供熱質量和運行安全。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以熱電聯產為主的集中供熱系統。

集中供熱區域和聯合供熱區域有穩定熱源的熱用戶應當使用集中熱源,不得建設分散燃煤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燃煤供熱設施應當限期拆除。

在集中供熱覆蓋區域外,鼓勵采用蓄熱式電鍋爐、燃氣鍋爐、電熱膜、空氣源熱泵等方式替代燃煤供熱。

第九條實施集中供熱的市、縣級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根據城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集中供熱規劃,經同級政府批準後報上壹級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集中供熱計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程序報批和備案。

第十條市、縣級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集中供熱規劃制定供熱管網建設和老舊供熱管網改造計劃,並分步實施,加快推進集中供熱區域管網互聯互通,實現各類熱源聯網運行。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當按照集中供熱規劃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用地。供熱設施預留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變更。

供熱站等供熱設施應與居民樓保持安全距離,以減少噪聲和環境幹擾。

第十壹條熱力生產企業廠區外至熱用戶總體建設用地紅線外的供熱設施由熱力經營企業負責建設和管理。熱用戶總體建設用地紅線內的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建設。

第十二條集中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因集中供熱工程建設造成其他建築物或者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或者依法賠償。

第十三條集中供熱規劃區內的新建住宅應當配備供熱系統控制裝置、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控制裝置,實現分戶計量;既有住宅應當逐步改造分戶供熱計量。熱計量裝置應當依法合格。

第十四條熱用戶總體建設用地紅線內的集中供熱設施建設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應當通知熱經營企業,熱經營企業不得拒絕。

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將集中供熱設施無償移交給熱經營企業。供熱設施保修期內,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熱力經營企業負責維護管理。保修期滿後,由熱經營企業負責維護、管理和更新,相關費用由熱經營企業承擔,可計入營業成本。

建設單位未通知熱經營企業參加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熱經營企業有權拒絕驗收。

第三章供熱

第十五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招標投標和競爭性談判方式選擇熱經營企業。

第十六條熱力生產企業和熱力經營企業應當簽訂供熱合同,供熱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熱負荷、供熱參數、供熱時間、費用結算、違約責任等事項。

熱經營企業與熱用戶應當簽訂熱合同,熱合同主要包括:供熱面積、供熱時間、溫度標準、收費標準、繳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供熱起止時間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確定的起止時間供熱,不得擅自變更。

出現異常低溫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供熱或者推遲停暖,並對提前供熱或者推遲停暖產生的費用給予適當補助。

在具備供熱條件的居民住宅區,申請用熱戶數達到當地人民政府規定數量的,由熱經營企業供熱。

第十八條集中供熱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政府定價。熱經營企業應當執行政府制定的供熱價格,不得擅自提高供熱價格。

制定和調整集中供熱價格時,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熱經營企業、熱用戶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九條對於具備分戶熱計量條件的熱用戶,熱經營企業應當按分戶熱計量收費。對不具備分戶熱計量條件的熱用戶,按供熱面積和實際供熱天數收費。熱用戶應當按照熱合同的約定及時繳納熱費。熱經營企業要利用現代技術為熱用戶提供各種便捷的支付方式;委托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單位代收熱費的,應當告知熱用戶。收取熱費的單位不得向熱用戶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不得設置限制條件。收取額外費用或者設置限制條件的,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條熱力生產企業和熱力經營企業應當在15號供熱日期前具備供熱條件。

供熱期前進行充水試壓時,熱經營企業應當提前5日通知熱用戶和相關單位,熱用戶和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熱用戶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造成損失的,由熱用戶承擔責任。

第二十壹條熱用戶逾期未繳納熱費的,熱經營企業可以催告;經兩次催繳仍未繳費的,在不損害其他熱用戶合法權益的情況下,熱經營企業可以暫停供熱。熱用戶繳納熱費,熱經營企業恢復供熱的,應當按照熱用戶實際用熱天數或者實際用熱量收取熱費。

熱經營企業需要退還熱費或者熱用戶需要繳納熱費的,應當在年度采暖期結束後2個月內結清。

第二十二條供熱供用熱雙方對供熱計量結果有爭議的,可以委托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沒有責任方的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熱點經營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確需停業的,應當在當年供熱開始前6個月與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供熱主管部門達成協議,妥善安排供熱範圍內的熱用戶、熱費和設施管護,並在當年供熱開始前3個月與承接熱經營企業完成供熱設施、技術檔案、用戶資料、熱費等事項的交接。

第四章供熱服務

第二十四條熱經營企業應當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向社會公開收費標準、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流程,並設立應急救援、搶修和服務電話,確保供熱期間24小時不間斷服務。

熱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熱經營企業投訴或查詢。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辦理或者答復。不能當日辦理或者答復的,應當在2日內辦理或者答復。

第二十五條供熱期間,熱力生產企業和熱力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提供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因供熱設施故障需要停止供熱8小時以上的,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立即組織搶修,並向供熱主管部門報告。連續停熱超過12小時的,熱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停熱時間相應減少熱費。

第二十六條采暖期內,熱經營企業應當保證居民熱用戶設有供熱設施的臥室、起居室(廳)的室溫不低於65438±08℃,其他設有供熱設施的部位的室溫應當符合國家住宅設計規範的要求。

非居民熱用戶的室溫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由熱經營企業與熱用戶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七條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要求熱經營企業進行溫度檢測,熱經營企業應當在12小時內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由雙方簽字確認;如對檢測結果有異議,可委托雙方認可的具有室溫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

自熱用戶提出溫度檢測要求之日起,因非熱用戶原因導致室溫不達標的,由熱經營企業承擔檢測費用;室溫連續48小時以上不達標的,按照規定減免采暖費。室內溫度低於18℃(不含18℃)且高於14℃(含14℃)的,按日減半收取采暖費;室內溫度低於14℃(不含14℃)的,按日免收取暖費。供熱開始後5日和供熱結束前5日除外。

第二十八條熱經營企業檢查、維修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時,應當提前告知熱用戶檢查、維修日期,並在約定時間進行檢查、維修。熱經營企業工作人員對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佩戴統壹標誌,並主動向熱用戶出示有效證件。

第二十九條對優撫對象、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以及其他特殊困難群體,實行取暖費補貼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熱用戶有權向縣級以上供熱、價格等有關部門投訴供熱質量、服務和收費問題,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7日內處理並告知投訴人。

第五章設施保護

第三十壹條供熱應當實行供熱管網、供熱站和熱用戶壹體化管理制度,由熱經營企業直接供應到戶。

第三十二條熱經營企業應當對其投資建設的供熱設施負責管理和維護,確保其在使用期內安全穩定運行。

居民室外(熱用戶墻外)和室內(熱用戶墻內,下同)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熱經營企業負責。

居民熱用戶負責室內非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需要更新的,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非居民熱用戶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熱經營企業和熱用戶雙方約定。

第三十三條熱力生產企業和熱力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其經營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保養和更新,確保供熱設施完好、安全運行。重要供熱設施應當設置明顯統壹的安全警示標誌,並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修改、拆除、遷移公共供熱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的,必須經具有管理責任的熱力生產企業或者熱力經營企業批準,並不得影響供熱質量。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監、安監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劃定供熱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熱力生產企業、熱力經營企業應當設立安全保護範圍的邊界標誌。

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建(構)築物;

挖坑、挖掘、打樁;

(三)爆破作業;

(四)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擅自拆除、連接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2)安裝熱水循環裝置;

三、從供熱設施中獲取熱能;

(四)擅自改動熱計量和溫控設施或者開啟鎖閉閥;

(五)其他損壞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用熱的行為。

因熱用戶上述行為導致室溫不達標的,熱經營企業不承擔責任。熱用戶經告知拒不改正的,熱經營企業可以停止其供熱。給其他熱用戶或者熱經營企業造成損失的,熱用戶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集中供熱應急保障體系,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集中供熱事故應急預案,提高集中供熱應急保障能力;發生供熱中斷等緊急情況時,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盡快恢復供熱,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熱力生產企業、熱力經營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應急搶修預案,建立與保障供熱安全相適應的應急搶修隊伍,並在供熱期間24小時值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到達現場組織搶修,並按規定及時向供熱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供熱設施需要緊急搶修時,熱力生產企業或者熱力經營企業可以組織施工並向公安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報告;緊急修復後,被占用的場地應立即恢復原狀。

因居民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泄漏,對公眾安全或者其他住戶利益造成嚴重影響的,熱經營企業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相關熱用戶。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編制集中供熱計劃或者擅自改變批準的集中供熱計劃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選擇熱點業務企業的;

(三)制定和調整集中供熱價格未召開聽證會聽取熱經營企業、熱用戶和其他有關方面意見的;

(四)接到有關供熱問題的投訴未在7日內處理並告知投訴人的;

(五)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劃定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的;

其他不依法履行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熱力生產企業和熱力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供熱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起止時間供熱的;

(二)未具備供熱條件且申請供熱的戶數達到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供熱人數的;

(三)具備分戶計量條件的熱用戶不按分戶計量用熱收取熱費;

(四)未在年度采暖期結束後2個月內結清需退還熱用戶的熱費的;

(五)受理熱用戶的投訴或者查詢未按規定處理或者答復的;

(六)在供熱期間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的;

(七)連續停熱超過12小時的,無需根據停熱時間減少熱費;

(八)自熱用戶提出溫度檢測要求之日起,因熱用戶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不承擔檢測費用,或者室內溫度不達標超過48小時,未按照規定減免熱費的;

(九)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設置供熱設施安全警示標誌或者安全保護範圍邊界標誌的;

(十)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未立即到達現場組織搶修的。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熱經營企業和收取熱費的單位不執行政府定價的供熱價格、加收費用或者設置限制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損壞或者擅自修改、拆除、遷移室外公共供熱設施或者安全警示標誌,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搭建建(構)築物,挖坑、挖土、打樁、爆破作業或者實施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對單位處以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熱用戶有下列行為之壹,對公眾安全或者其他熱用戶利益造成嚴重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熱用戶處2000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對居民熱用戶處200元以上65438+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擅自拆除、連接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二)安裝熱水循環裝置;

三、從供熱設施中獲取熱能;

(四)擅自改動熱計量和溫控設施或者開啟鎖閉閥;

(五)其他損壞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用熱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65438年4月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