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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兵役法》、《民兵工作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與民兵、預備役工作有關的活動。第三條民兵是中國* * *生產黨領導的不脫離生產的群眾武裝組織。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的組成部分,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助手和後備力量。

預備役部隊是按照軍隊統壹編制組建、戰時快速動員的以現役軍人為骨幹、預備役官兵為基礎的武裝力量。它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重要組成部分。

預備役人員是指經過登記、預編到現役部隊、編入預備役部隊、編入民兵組織服預備役或者以其他形式服現役的人員。第四條民兵、預備役工作應當適應國防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堅持平戰結合、勞動與軍事相結合、國防與民用技術相結合、註重質量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民兵、預備役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政府目標管理責任考核體系,制定民兵、預備役工作政策措施,統籌安排民兵、預備役工作,組織監督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完成。第六條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是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轄區的民兵、預備役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組織開展國防動員潛力調查;

(二)組織兵役登記,建立和鞏固民兵、預備役組織;

(三)組織民兵和預備役人員進行教育訓練和戰備;

(四)動員和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參戰,參與應對重大突發事件;

(五)按照權限檢查、任免和管理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和預備役軍官;

(六)按照規定管理民兵組織和預備役部隊的武器裝備;

領導基層人民武裝部開展民兵和預備役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預備役部隊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負責本地區預備役人員的組建、教育、培訓和管理。第八條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負責本地區、本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其設置和合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批準。

不具備設立人民武裝部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確定組織機構並指定專人負責民兵、預備役工作。第九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要求,完成民兵預備役任務。第十條適齡公民依法參加民兵、預備役組織或者以其他形式服兵役是公民的義務,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和預備役部隊應當對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有特殊貢獻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記功、晉級或者榮譽稱號等獎勵。第二章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和預備役軍官第十二條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由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按照人事管理權限任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任免。

預備役軍官的分配、任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專職人民武裝幹部隊伍應當保持穩定。因工作需要調整交流時,應事先征求有任免權的軍分區(警備區)或縣(市、區)人民武裝部的意見。兼任預備役軍官的,還應當征求預備役部隊的意見。

在預備役部隊服役的預備役軍官需要調整交流時,應當征求所在預備役部隊的意見。第十四條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和預備役軍官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服現役。第十五條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人民武裝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制度;

(二)組織和指導民兵的思想政治教育、組織整頓和軍事訓練;

(三)組織領導民兵維護社會治安,參加搶險救災,執行戰備勤務,參加防衛作戰;

(四)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和單位的士兵和預備役人員普查、登記、統計等征兵動員工作;

(五)協助預備役部(分)隊做好人員管理、動員集結和戰備演練工作;

(六)協助開展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征用民用資源、組織國防服務等相關工作;

(七)協助保護軍事設施和管理民兵武器裝備;

協助組織學生國防教育和軍事訓練;

(九)協助做好軍人撫恤優待和退役軍人安置工作,維護軍人軍屬的合法權益;

(十)完成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委托的其他任務。

預備役軍官履行國家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