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律師在偵查階段的作用:1,律師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告知家屬自己的顧慮,緩解犯罪嫌疑人的焦慮,給予心理安慰。在限制人身自由之初,很多人的生活環境、社會地位、心理壓力突然發生變化,很多人無法承受。貧窮之下,本不該發生的事情。2.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說明被指控的罪名和相關法律知識。讓嫌疑人對自己面臨的困難有壹個清晰的認識,知道什麽該做,什麽不該做。3.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可以從犯罪嫌疑人那裏了解到他是無辜的還是有罪的,幫助做壹些固定有力證據的工作,為以後成功辯護做準備。證據隨時都有丟失的危險,壹時的疏忽可能導致永遠得不到有利的證據。4.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刑訊逼供。雖然我國的法制環境日臻完善,但刑訊逼供的現象仍時有發生,甚至出現刑訊逼供、殘害致死的悲劇。如果是刑訊逼供,律師可以代表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訴和指控,從而有效減少這種情況的發生。5.律師通過會見犯罪嫌疑人,可以幫助犯罪嫌疑人正確認識自己的行為,從而獲得立功機會,從而減輕處罰。6.在偵查階段,律師可以根據案情幫助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很好地化解危機;7.隨著刑訴法的修改,律師也將增加現場工作,更好地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2)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的作用:1。會見犯罪嫌疑人,為其提供取保候審等偵查階段的上述協助。2.律師可以向檢察院審查機關詳細了解相關案情,包括閱讀或者復制涉案的鑒定技術資料和起訴意見;3.律師可以就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此罪彼罪向檢察機關提出辯護意見;如果檢察機關采納律師意見,可能導致案件被退回補充偵查或者不起訴。不起訴意味著嫌疑人提前無罪釋放。4.即使不能達到上述目的,律師也可以在審查起訴階段與檢察官交流對案件的看法,從而了解檢察官的指控思維,為成功辯護做更充分的準備。(3)律師在審判階段的作用:1。會見犯罪嫌疑人,了解犯罪嫌疑人(現階段稱為被告人)的證據線索,為被告人收集犯罪或無罪的證據;2.會見審判長,閱讀、復制被告人的案卷;3.會見被告人,就律師初步形成的辯護意見與被告人交換意見;向被告人講授庭審程序和庭審中應註意的事項,必要時做壹些質證演練,以便在法庭上適當配合,爭取最佳庭審效果。4.認真研究案情,做好充分的庭審準備。聘請國內著名刑事專家,就重大問題提供權威意見支持辯護觀點;必要時可以邀請有影響力的媒體進行監督和呼籲,確保審判公正;5.認真應對庭審,充分說明辯護理由,曉之以理,曉之以情。盡力爭取法官對辯護觀點的認可;6.認真準備答辯,說服法官再次以書面形式作出有利於被告的判決;以合法的方式,通過各種渠道影響法官的觀點;7.收到壹審判決書後,及時會見被告人,告知被告人判決的利弊,並對判決是否在上述範圍內提出合理建議;8.如果被告要求上訴,幫助被告上訴。(4)二審階段辯護律師的作用:1。閱讀壹審庭審材料,審閱壹審辯護方案和辯護觀點,重新起草辯護思路;2.與被告人見面,交流壹審得失和二審辯護思路,了解尚未發現的輕、無罪證據線索,收集有力證據;3.積極與二審法官交換對案件的看法,努力推動二審審理(二審案件通常采用書面審理,壹定程度上剝奪了被告人的訴訟權利);4.認真準備並積極應對庭審辯論;5.精心準備辯護詞,以各種形式影響法官改判;6.收到二審判決書後,會見被告人,分析判決書的利弊,引導被告人正確理解判決書的判決結果。如果被告要求申訴,積極幫助被告做好申訴工作。㈤律師作為申訴代理人的作用:1。會見申訴人,閱讀案卷,全面了解案情,提出對生效判決的上訴意見,征求申訴人的意見;2.認真準備投訴材料,提交給相關主管部門,在法律範圍內尋求以各種方式影響投訴的立案。申訴材料很重要,申訴不是必經程序。立案概率很小,上訴材料不成功,無法進入上訴程序。3.進入審判程序後,上訴律師的代理工作類似於壹審中的辯護律師。最後,死刑復核階段辯護律師辯護成功,將是被告人最後的機會。刑事案件有必要請律師嗎?答案是肯定的,但是法律並沒有規定此時必須聘請律師,所以是否聘請律師的最終決定權還是在當事人手中。如果選擇聘請律師,也要提前想好如何聘請律師,為案件提供實質性的幫助。
法律客觀性:
刑事辯護律師的職責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家屬的委托,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其無罪、減輕其罪行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其合法權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辯護律師的職責主要集中在從實體方面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辯護,即只就刑事實體問題進行辯論和辯護,無論是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的材料,減輕或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還是提出意見,刑事辯護都只圍繞刑事實體法律進行。關於程序性辯護責任,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並沒有明確、充分的肯定。所謂程序性刑事辯護,是指:“在刑事辯護中,以有關部門的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程序違法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要求補充或者重新啟動未依法進行的訴訟程序,排除非法取得的證據。”(13)目前,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程序性辯護還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基本上是壹種無效的辯護方式。比如對於非法證據,僅限於非法言詞證據(如刑訊逼供),但對於非法言詞證據的辯護作用也很小。對於被告人在法庭上被刑訊逼供所作的供述,人民法院往往采用偵查機關出具的證據(即公安機關書寫蓋章證明其在偵查活動中沒有刑訊逼供),因被告人沒有證據證明偵查機關有刑訊逼供行為而認為言詞證據有效。這就和張三向李四借錢,張三自己的文字證明他沒有向李四借錢壹樣荒謬。不包括非法物證,使得非法取證的程序性抗辯幾乎沒有意義。這應當引起立法和司法實務界的高度重視。今後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應當明確規定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程序性辯護責任。除了辯護律師負有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直接責任外,有學者認為,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還負有壹般責任,即辯護律師協助刑事司法的責任,包括防止和揭露刑事司法中的錯誤、促進遵守法律制度、幫助維護個人權利和合法權益、提示犯罪的根源和條件、促進司法教育和感性的實現等。辯護律師支付的壹般責任,要求辯護律師不得幹預刑事司法的正常進行。這個問題的關鍵在於辯護律師能否從不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立場出發,采取積極行動幫助司法機關發現真實的實體。按照辯護律師的壹般職責,似乎應該正面回答。但這樣做其實和辯護律師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直接責任和協助刑事司法的壹般責任是有關系的。因此,鑒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我們不能過分強調辯護律師作為刑事司法輔助人的責任,而忽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因為辯護律師的直接責任,只能是幫助司法機關發現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實真相,沒有幫助司法機關發現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實真相、查明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實真相的義務。(14)考慮到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全面規定辯護律師的責任,且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面臨諸多困難和障礙,立法機關有必要明確規定辯護律師的性質、地位和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直接責任,以促進我國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使辯護律師更好地履行辯護職責,更好地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