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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中有哪些法律制度?
壹,電子商務交易安全保護法

電子商務交易安全的法律保護涉及兩個基本方面:壹是電子商務交易是商品交易,其安全性應通過民商法予以保護;第二,電子商務交易是通過計算機及其網絡實現的,其安全性取決於計算機及其網絡的安全性。雖然自上世紀80年代以來,國家有關部門就開始制定涉及計算機安全的法律法規和維護經濟秩序的相關法律法規,但時至今日,上述兩方面的法律制度仍不完善,以至於我國尚未出臺專門針對電子商務交易的法律法規。因此,面對這種快速發展的商品交易與計算機網絡技術相結合的新型交易形式,很難出臺相對完善的規範的安全保護法律規定。因此,如何充分利用已發布的交易安全和計算機安全法律法規,保護電子商務交易的正常進行,並通過不斷探索,逐步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電子商務法律體系,已成為當前最緊迫、最重要的任務之壹。

(壹)聯合國對電子商務交易安全的法律保護

1,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

(1)制定《電子商務示範法》

電子商務引發的法律問題主要是指傳統法律制度如何接受和調整這種新的貿易方式,從而使其合法化。從世界發展現狀來看,電子商務在體制、組織、模式、法律、管理、技術等方面都沒有完全成熟,各國都處於探索階段。電力業務是壹種沒有明確邊界的商業活動,它帶來了新的商機和新的不確定性。雖然電子商務是壹項全球性活動,但規範電子商務的法律屬於國家範圍。公司和企業面臨著不同國家法律制度的約束,這些法律制度並不完全兼容,甚至是矛盾的。各國法律都有可能對電子商務進行規制,這將嚴重阻礙電子商務的發展。因此,聯合國和各國政府都采取了相應的措施來規範電子商務活動,並逐漸得到了各國的認可,使之成為全球電子商務的法律規範。

為此,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貿易法委員會)作為電子數據交換國際立法的中心論壇,自1980年代初以來壹直在討論電子數據交換的法律問題。但各國法律都有規定,文件必須簽名,必須是書面形式。因此,貿易法委員會建議各國政府:

(1)重新審查有關在訴訟中使用計算機記錄作為證據的法律規則,以消除因使用這些記錄而造成的不必要的障礙,確保這些規則符合技術的發展,並為法院評估這些記錄的法律可采性提供適當的方法;

(2)重新審查關於某些交易和與交易有關的文件應書面記錄的法律規定,以便允許酌情記錄或發送計算機可讀形式的交易或文件;

(3)重新研究以親筆簽名或其他書面方式認證與貿易有關的文件的條文,以期容許在適當情況下使用電子認證方式;

(4)重新審查向政府提交的文件必須以書面形式並由本人簽署的法律規定,以便允許這些文件酌情以計算機閱讀的形式提交給那些已經購買了必要設備並建立了必要程序的行政部門。

自1990以來,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UNCITRAL)作出了壹份題為《電子方式擬定合同所涉及法律問題的初步研究》的報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報告指出,在未來關於電子商務的工作中,“電子數據交換”將取代以前的“自動數據處理”,電子商務的概念也因此正式出現在貿易法委員會的論壇上。

在向各國政府提出上述建議後,貿易法委員會於5月舉行了第29屆會議,1996,以便為各國制定電子商務法律法規提供相應的範本。它認為,自《電子數據交換、電子商務和有關數據傳輸手段的法律事項示範法》草案通過以來的兩年中,國際貿易形勢發生了巨大變化,電子商務的發展勢頭強勁,迫切需要壹個統壹的法律參考。

1996年6月,聯合國際貿易委員會提出了制定《電子商務示範法》的設想。同年2月16,電子數據交換和有關數據通信手段統壹規則修訂草案提交聯合國大會討論,以大會第51/162號決議的形式通過,正式命名為。為各國電子商務立法提供了範本。該示範法是迄今為止世界上第壹部關於電子商務的法律。該示範法旨在促進國際貿易法的協調和統壹,消除因貿易法不足和不同而給國際貿易帶來的不必要的障礙,為各國制定相關法律提供值得參考的示範法。它不僅可以幫助那些現有的傳輸和存儲信息的法律法規不健全或過時的國家改進和完善其法律法規和做法,還可以幫助各國加強對其使用的通信和信息方法的立法,並幫助那些目前沒有這種立法的國家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

隨著信息高速公路和互聯網技術的發展,電子郵件和電子數據交換等現代通信手段在國際貿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加。然而,以非書面信息形式傳遞具有法律意義的信息可能會受到使用此類信息時遇到的法律障礙或其法律效力的不確定性的影響。

《示範法》的目的是為各國立法者提供壹套國際公認的規則,解釋如何消除這種法律障礙,以及如何為“電子商務”創造更可靠的法律環境。此外,電子商務的個人用戶也可以利用《示範法》中表述的原則來制定壹些合同解決辦法,這些辦法對於克服進壹步使用電子商務中遇到的法律障礙可能是必要的。

《示範法》在規定數據電文的法律效力時,其基本原則是“不歧視數據電文”,不能僅僅因為某些信息是以數據電文的形式出現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然而,《示範法》也不承認所有數據電文不加區別地具有法律效力,而是采用“功能等同方法”。即當數據電文能夠滿足壹些最低要求,實現書面形式的基本功能時,就可以享有與相應的起同樣作用的書面文件同等程度的法律承認。

作為壹部示範法,這部法律的內容對所有國家都沒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只有在立法過程中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這些內容,才會對各方具有約束力。但它對各國電子商務立法有很大的建議和指導作用,在電子商務法律領域發揮著重要作用。

(2)《電子商務示範法》的主要內容

示範法的內容包括兩部分:第壹部分是電子商務的壹般原則(從第1條到第15條),這是本法的核心。總則提取了紙質文件的基本功能,明確規定電子商務交易文件可以視為或者等同於書面文件的簽署效力,以保證交易雙方通過電子手段傳遞信息、簽訂合同的合法性。第二部分是電子商務在具體領域的應用,主要是關於貨物運輸的法律規定。明確指出只要雙方保證電子提單的唯壹性,就可以通過計算機網絡通信轉移貨物的控制權和所有權。《示範法》主要解決以下問題:

①適用於數據電文的法律要求

《示範法》第5條規定,"不得僅僅因為壹項信息采用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執行性"。

②書面形式

《示範法》第6條規定,"如果法律要求書面形式,如果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供今後參考,即滿足了該項要求"。第6條的缺陷要求數據電文在任何情況下都應發揮書面形式的所有功能。第六條並不關註“書面形式”的某些具體功能,而是關註信息可以被復制和閱讀的基本概念。

③簽名

以便確保待認證的消息不會僅僅因為它沒有以紙張文件特有的方式被認證而被否定其法律價值。《示範法》第7條規定:"如果法律要求某人簽字,則在下列情況下,壹項數據電文即滿足了該項要求:

使用壹種方法來鑒別該人並表明該人認可了數據電文中所含的信息;

在所有情況下,包括任何相關的協議,所使用的方法對於生成或傳送數據電文的目的是可靠和適當的。"

《示範法》第7條采取了壹種全面的做法,確定了在何種壹般情況下數據電文可被視為經認證具有足夠的可信度並可得到有效實施,並被視為滿足了簽名要求,而簽名要求目前構成了電子商務的壹個障礙。第7條側重於簽名的兩個基本功能:壹是識別文件作者,二是確認作者同意文件的內容。既定的原則是,在電子環境下,只要使用壹種方法來識別數據電文的發送者,並確認發送者認可數據電文的內容,就可以實現簽名的基本法律功能。

在決定根據第1款采用的方法是否適當時,可以考慮的各種法律、技術和商業因素包括:

各方使用的設備的先進水平;

其貿易活動的性質;

雙方之間商業交易的頻率;

交易的類型和金額;

特定監管環境中簽名要求的功能;

*通信系統的能力;

*遵守中介機構提議的認證程序;

中介機構可以提供的各種認證程序;

遵守貿易慣例和做法;

是否有保險機制來防止未經授權的消息傳輸;

數據電文所含信息的重要性和價值;

使用其他識別方法的可能性和實施成本;

在約定認證方法和傳輸數據電文時,相關行業或領域對認證方法的接受或不接受;

任何其他相關因素。

根據《電子商務示範法》第7條,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工作組第三十五屆會議通過的電子商務統壹規則草案第2條規定:“‘電子簽名’系指電子形式的數據電文所含、所附或與數據電文有邏輯聯系的數據,以及與數據電文有關的任何方法,該方法可由與數據電文有關的簽名持有人使用並表明此人認可數據電文所含信息。”

④數據電文的可接受性和證據力。

《示範法》第9條規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證據規則的適用不應基於下述任何原因而否定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

唯壹的理由是它是壹份數據電文。

如果是證人可以合理期待的最佳證據,就不是原始證據。"

對於數據電文形式的信息,應給予應有的證據力。在評價數據電文的證據力時,應考慮生成、存儲或傳送數據電文的方法的可靠性、維護信息完整性的方法的可靠性、用於鑒別發端人的方法以及任何其他相關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