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1969)的定義,條約是指“國家間締結的受國際法制約的國際書面協定,無論其載於壹項單壹文書還是兩項或多項相互關聯的文書中,也無論其具體名稱如何”。《關於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1986)將條約和相關規則的主題擴大到政府間國際組織。
許多關於條約的規則都是習慣國際法規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匯編和發展了條約規則的主要內容,成為相關條約規則的基本書面法律依據。國際習慣法的規則繼續適用於《公約》未明確規定的問題。
該條約有以下主要特點:
1.國際法主體之間締結條約。條約必須在國際法主體之間締結,即締約方必須具有國際法主體的資格。由不是國際法主體的壹方簽署的協定或在非國際法主體之間簽署的協定不是條約。目前,條約主要是在國家之間締結的。爭取獨立的國家和政府間國際組織在壹定程度上是國際法的主體,它們之間以及它們與國家之間締結的協定現在被視為條約。自然人和法人與國家或其他國際法主體之間簽署的協定不是國際條約,無論其內容或性質多麽重要。同時,壹項條約是在國際法主體之間簽署的,該條約至少有兩個締約方。壹國的單方面行為不能構成條約,例如,壹國發表的聲明或宣言不是條約。
2.條約具有法律約束力。條約規定了國際法主體在中國的權利和義務,具有法律約束力。國際法主體之間的壹些國際文件對其關心的國際問題表現出相同的態度或政策,並不打算就具體事項規定國際法中的相互權利和義務,或者它們認為文件在制定時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這種國際文件不是國際條約,盡管它們在國際關系中可能具有重大的政治意義或道德力量。
3.該條約受國際法約束。條約的締結程序和內容必須符合國際法規則,並受國際法制約。同時,條約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應該是國際法中的權利和義務。
4.條約的形式主要是書面的。雖然《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出發點是規範書面條約,但適用於該公約的條約被定義為書面形式。然而,它並不排除其他形式條約的存在和有效性。在實踐中,口頭條約在歷史上和現代都存在,其法律效力不受其不成文形式的影響。然而,由於口頭條約難以證明並且容易引起國際爭端,因此大多數現代條約都采用書面形式。基於這壹現實,《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只規範書面條約。
5.國際法中的條約名稱沒有統壹的用法。條約的名稱取決於締約方的選擇。因此,“條約”壹詞可以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講,“條約”壹詞是指國際法主體之間締結的規定其國際法權利和義務的所有國際文書。從狹義上講,條約僅指以條約為名的那種國際協定。條約法中的條約是指廣義的條約。常用的條約名稱包括:公約、盟約、條約、憲章、公約、議定書、最後文件、宣言、聯合聲明、換文、備忘錄等。
雖然條約的名稱不同,但不同名稱的條約在國際法的法律約束力上沒有本質區別。不同名稱的條約在締結方式、生效程序和形式上可能有所不同。至於條約的有效性、執行和解釋,適用同樣的條約規則和條例。
第二,條約成立的實質性要素
書面條約除了條約文本和對條約的約束性接受等形式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三個實質性條件:它擁有締結條約的完全權利;自由同意;遵守強制性法律。
(壹)具有訂立合同的能力和權利。
1.承包能力。締結條約的能力或締結條約的能力是指國家和其他國際法主體合法締結條約的能力。
壹般來說,非國際法主體壹般不具備合法締結條約的資格,因此主權國家具有完整和全面的締結條約能力。壹個國家內部的行政單位和地方政府壹般不能與外國締結條約,除非得到國家授權。個別條約可能涉及不是國際法主體的實體的參與。在某些情況下,根據國際法的其他規則作出特別安排,特別是在有關國家同意的情況下,以便該實體成為條約的締約方。在這種情況下,非國際法主體的實體不具有普遍締約資格。
2.訂約權。締約權是指具有締約能力的主體,賦予機關或個人根據其內部規則與外國締結條約的權力。
對於壹個國家來說,它是指哪些個人和機構有權代表國家締結條約以及他們在與外國締結條約方面的權威。關於在壹個國家內由哪個政治機關行使締結條約的權利,不同國家的法律規定是不同的。例如,在美國,締結條約的權利由總統及其國會同僚制定,而在日本,締結條約的權利由內閣、國會和天皇制定。
3.締約雙方必須擁有完全的締約權利。首先,訂約當局不得超越其國內法對訂約權利的壹般限制。其次,締約各方的授權代表不得超越對其權限的特別限制。
關於締約當局締結的超出其國內法關於締結條約權利的限制的條約的有效性問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壹國不能因其國內當局締結的條約違反了國內法關於締結條約權利的規定而聲稱該條約無效,除非這種違反國內法關於締結條約權利的規定的行為非常明顯並涉及基本國內規則。對於授權代表超出對其權限的特別限制而締結的條約,除非對該談判者權限的特別限制已事先通知其他談判國,否則其國家不得以此作為其締結的條約無效的依據。
⑵自由同意
締約方的自由同意是條約有效性的基本條件之壹。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在下列情況下表示的同意不能被視為自由同意。
1.錯誤。這裏提到的條約中的錯誤不是指條約中的文字錯誤,而是指與簽署條約時假定存在並構成壹國受條約約束的必要基礎的事實或情況有關的錯誤。在這種情況下,該國可以援引錯誤並聲稱其同意受條約約束不是真正的同意,因此締結的條約無效。但是,如果錯誤是由有關國家的行為造成的,或者在締結條約時已經知道或應該知道,則不能援引該錯誤來主張條約無效。
2.欺詐和賄賂。在談判條約時,壹方欺騙另壹方或賄賂談判者,從而違反了締約雙方的自由同意,受欺騙或賄賂的國家可以主張締結的條約無效。
第三步用力。脅迫包括對壹國談判者的脅迫和對該國的脅迫。前者是指通過行為或威脅迫使壹國代表表示同意受條約約束。後者是指違反《聯合國憲章》的原則,通過武力或威脅強迫壹個國家締結條約。通過脅迫締結的條約自始無效。
⑶符合強制法規則
強制性法律和任意性法律是相對的概念。任意法是指國家可以通過個人相互協議選擇或排除適用的法律規則。強制法是國際社會公認不可侵犯的規則,只能由今後同樣性質的規則來改變。它不能被各國之間的條約排除在外。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條約必須符合國際法的強制性規則。首先,在締結條約時與壹般國際法強制性規則相沖突的條約是無效的。第二,如果在條約締結後出現新的強制性規則,與該規則沖突的規則將無效並被終止。前者自始無效,後者與新的強制性規則相沖突時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