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檢發現食品添加劑超標的案件,處罰依據是什麽?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章規定:第九章法律責任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經許可生產食品添加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沒收,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壹萬元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處以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和其他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壹萬元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壹萬元以上的,處以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壹)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的;(二)生產經營的病原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及其他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物質超過食品安全標準的;(三)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輔食品;(四)經營腐敗變質、黴變、蟲蛀、不潔、摻雜、摻假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五)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的肉類產品;(六)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產品的;(七)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八)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禁止的食品;(九)使用新的食品原料從事食品生產或者從事食品添加劑新品種和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生產,未經安全性評估的;(十)食品生產經營者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經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召回或者停止經營後,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和其他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壹萬元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壹萬元以上的,處以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壹)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汙染的食品。;(二)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三)食品生產者采購、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4)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中添加藥物。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壹)未對采購的食品原料和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的;(二)未建立並遵守檢驗記錄制度、出廠檢驗記錄制度的;(三)制定食品安全企業標準未依照本法規定備案的;(四)未按規定要求儲存、銷售食品或者清理庫存食品的;(五)采購時未查驗許可證及相關證件的;(六)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的;(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疾病的人員從事直接接觸進口食品的工作。第八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食品安全事故發生後不處理或者不報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銷毀相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第八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壹)進口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的;(二)進口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或者未經安全評估首次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的;(三)出口商不符合本法規定出口食品的。違反本法規定,進口商未建立並遵守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罰。第九十條違反本法規定,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臺出租者和展銷會的舉辦者允許無證食品經營者進入市場銷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檢查和報告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停業,吊銷許可證。第九十壹條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要求運輸食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第九十二條被吊銷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食品生產經營者聘用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第九十三條食品檢驗機構、食品檢驗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由授予其檢驗資格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其檢驗資格;對檢驗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食品檢驗人員,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食品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受到刑事處罰或者開除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處分決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食品檢驗機構聘用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的人員的,由授予資格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該檢驗機構的檢驗資格。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在廣告中對食品質量作虛假宣傳,欺騙消費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違反本法規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責食品檢驗的機構、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第九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主要負責人應該引咎辭職。第九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賠償損失外,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價款十倍的賠償。第九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繳納罰款。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應當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第九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