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管理的類型
我國《民法通則》僅在第93條規定了無因管理原則,相關司法解釋並未對無因管理進行細化。國內外學者對無因管理的類型進行了不同的學術分類。例如,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鄭宇波根據無因管理是否具備主客觀要件將無因管理分為無因管理和準無因管理(又稱不真實無因管理)。無因管理具有無因管理的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而準無因管理只有無因管理的客觀要件,而沒有無因管理的主觀要件。準無因管理可分為三種類型:違法管理、誤傳管理和幻想管理。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根據管理人沒有法定義務且主觀上為他人或自己而為的事實,將無因管理分為真實無因管理和不真實無因管理。真正的無因管理根據管理人遵守法律的狀態可分為正當無因管理(或無因管理)和不當無因管理(或無因管理)。不真實無因管理可以分為兩種類型:誤傳管理和違法管理。我國大陸學者多采用臺灣省學者的分類方法,如江平和洪。
不同類型的無因管理具有不同的法律後果。真正的無因管理是指管理人具有為自己管理事務的意圖而沒有法定義務。這種無因管理具有兩種法律效力。壹是防止違法。使無因管理成為法律行為,以消除幹涉他人事務的侵權行為。二是在管理人與自己之間建立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不真實無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明知是他人的事,卻故意將其視為自己的事或誤認為自己的事就是自己的事或為他人的事而管理,我主張無因管理。不真實無因管理的法律效果表現為:壹是不能防止違法性,即不真實無因管理仍然違法;其次,它往往會加重管理者的責任。
(二)無因管理的適當法律
無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並且所管理的事務對自己有利,不違反其明示或可推斷的意思。
1,無因管理的適當方法的組成
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應包括兩個方面。壹方面,它是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即管理人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另壹方面是合法性的要求,即要求管理事務對我有利,而不違反我的明示或可推斷的意思。前面已經討論了第壹個方面的要素。所謂管理事務對我有利,是指管理事務的承諾,本質上和客觀上對我有利,如滅火和救人溺水。這種有益行為是指管理行為本身,而不是管理行為的結果。比如救火,本身對救火者是有利的,但也許救火者在救火過程中造成死亡,所救財產的價值小於支付的金額。這種財產劣勢不能否認管理行為對我不利。管理事務對我是否有利並不違背其含義,管理事務時必須可用。事務的管理是否對我有利,應該結合壹切與我、管理者和事務的性質來客觀決定。所謂明示意思是指我已經實際表達的意思。但經理是否明白我的意思無關緊要。所謂“我能推斷”是指我不表達,而是根據管理事務客觀判斷,用普通人的標準推斷管理行為本身與我的客觀利益壹致,符合我的意思表示如果鄰居家煤氣中毒,壹個人會砸開門窗,被送往醫院急救。鄰居沒有明確表示,但救助人的行為符合鄰居在客觀利益上的主觀意思,並按照普通人的標準推斷,不違反鄰居的意思。
但是,有時,雖然管理人管理事務違反了他的明示或可推斷的意思,但他的管理是為了履行他的公益義務或他的法定贍養義務,或者他的意思違反了公序良俗,管理人的管理行為仍然是適當的。這是公序良俗原則的法律體現,為大多數國家所肯定,在無因管理法律制度中也不例外。例如,德國民法第679條規定:“如果妳不管理事務,即妳不能及時履行妳的公益義務,或妳的法定贍養義務,那麽無因管理是否違反我的意圖就無關緊要了”。我國臺灣省《民法》也有類似規定,如第174條規定:“管理人是違反其明示或者可推斷的意思的事務管理人,雖然沒有過錯,但應當對其管理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管理人為我履行公益義務,或者為我履行法定贍養義務,或者我的意思表示違背公序良俗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2.無因管理的法律效力。
(1)屏蔽是非法的。
羅馬法有“幹涉他人事務是違法的”原則,無因管理就是幹涉他人事務,是對他人財產權或人身權的侵犯,本應構成侵權。但無因管理對他人有利是因為管理人沒有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法定或約定義務,其管理本身對本人有利,不違背本人意願,或者雖違背本人意願,但符合社會公序良俗,對社會有益,因此法律將無因管理規定為防止違法的合法行為。
(2)管理人與自己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
1)管理員的義務
無因管理原本是指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而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但如果管理人不管理,他就會放棄。既然管理者已經開始管理,管理者就有適當的義務。外國及臺灣省法律均有相關規定。有三項主要義務。
首先,管理人根據其明示或可推斷的有利於自己的意思來管理事務。所謂根據本人的明確意圖進行管理,是指本人已向非管理人員明確表達了管理意圖。如果向管理人表明管理的含義,則不是無因管理,而是委任管理,雙方形成合同關系。所謂意義管理通過從可用的手段中進行推斷,我可以根據客觀情況推斷出我具有某種意義,盡管我沒有明確表示出來。如果經理違反我的明示或可推斷的意思管理我的事務,給我造成損害的,他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管理者應該以對自己有利的方式進行管理。管理人應當盡到善良管理人的註意義務,否則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然而,由於情況緊急,經理設法避免了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面臨的迫在眉睫的危險,並對我造成了損害。除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他將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或減輕其責任。例如,《日本民法》第698條規定:“管理人是為了避免對其身體、名譽或財產造成迫在眉睫的損害而管理其事務的人,沒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對因此造成的損害不承擔責任。”《瑞典民法典》第420條第2款規定:“管理人的責任和義務可以減輕,以避免其眼前的危險。”
第二,管理人應當盡到適當的通知義務。當事務管理開始時,如果妳能通知我,妳應該通知我。如果沒有急事,妳應該等我的指示。例如,我國臺灣省《民法》第173條第壹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應當立即通知本人。如果沒有緊急情況,妳應該聽從我的指示。”《德國民法典》第681條也有類似規定,“管理人應當毫不遲延地將管理承諾告知本人,如果不擔心因遲延而造成損害,應當立即作出決定。”管理人有告知義務。但是,管理人的通知義務僅限於管理人的通知能力。如果管理人不能通知,如果他不知道他是誰或他的聯系方式等客觀原因,他可以免除通知義務。管理人負有通知義務,未履行通知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經理通知了我管理事宜,經理應等待我的處理意見。我可能會也可能不會向管理員發出指示。當我作出指示時,管理人與我之間的法律關系發生變化,雙方之間不再是無因管理關系。如果我指示管理人繼續管理,則管理人與我構成委托關系;如果我指示管理人停止管理,管理人應根據自己的意圖終止管理。本人無法通知的,或者通知本人後未得到明確指示的,管理人應當繼續履行管理義務,不得隨意終止管理行為。有學者認為,管理人在接到通知且無指示後,不應繼續管理。筆者認為不合適。如果經理在這個時候終止管理,對我的傷害將比他開始管理時更大,無疑會更損害我的利益。
第三,計算義務。臺灣省民法典第173條第2款規定:“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指定的規定,準用無因管理。”第540條至第542條的規定是為了確定受讓人的計算義務,並適用於無因管理中管理人的計算義務。根據相關規定,管理人的計算義務包括三項:壹是報告義務。管理人應向自己報告管理事務,當管理關系終止時,應詳細報告自己的管理情況。第二,經理為管理事務所收取的金錢、貨物和利息應交付給我,經理以自己的名義獲得的權利應轉讓給我。第三,如果管理人使用了應該交付給他的錢或用於自己的利益,他應該從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果有損害,他應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管理人的計算義務是管理人的核心義務。只有管理人充分履行了計算義務,才能取得無因管理的實際法律效果,體現管理人替他人管理、保護自己利益的目的。
我的義務
管理人對事務的管理對我有利,並且不違反我的明示或可推斷的意思;或者管理人雖然違背自己的意誌管理事務,但管理人的管理行為是為了履行其公益義務,或者是為了履行其法定贍養義務,或者其意圖違反社會公序良俗,導致管理人與自己之間產生法律債務。管理人有向我索賠的權利,我有支付的義務。這裏所說的管理事務對我有利,不是指管理的結果,而是指管理事務本身。如果經理不保證管理的結果,我將承擔風險。這是自羅馬法以來就確立的原則。我對管理員有三項義務:
首先,支付必要和有益的費用。如果管理人為自己支付了必要或有益的費用,管理人有權要求償還。我必須向管理員支付相應的費用。本人支付的費用以必要或有益為限,是否必要或有益應根據支付時的客觀標準確定。
第二,償還必要和有益的債務。我必須償還管理人為管理事務而欠下的債務。如果管理人以我個人的名義管理事務,我不得不承認我無權代理,這樣其法律效力屬於我,管理人的債務得到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