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者規定的工作任務後,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工資:(壹)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本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約定的小時工資標準的150%向勞動者支付工資;(二)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不低於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日或者小時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3)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支付勞動者不低於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日或者小時工資標準的300%的工資報酬。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應由用人單位按上述原則分別按照不低於本人法定工作時間的計件單價的150%、200%和300%支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的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三十六條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壹日。
第四十壹條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壹般每日不得超過壹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證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壹條規定的限制:(壹)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二)生產設備、交通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共利益,必須及時修復的;(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