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可以免除經濟補償金嗎?
您好,以上問題答復如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可以協議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首次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實踐中,勞資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並不多見。我國勞動法之所以多次規定雙方協商壹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也是基於民法理論中的當事人合意,是雙方真實意思的體現,尊重意思自治。我們認為,雖然勞動關系的不平等導致雙方利益不對稱,但法律並未禁止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的自由協商。《勞動合同法》不僅對用人單位的過失性解雇和非過失性解雇進行了強制性規定,還規定了可以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壹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有些人錯誤地理解為只要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就應該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我們說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體現在1994年《勞動法》第24條中,其規定也與《勞動合同法》的內容壹致。原勞動部勞動司發布的第354號《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若幹問題的通知》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依照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願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這些規定表明,用人單位不僅要為協商解散支付經濟補償,而且要為協商解散過程中誰首先提出解散動議支付經濟補償。這是最關鍵的問題。在這裏,我還想談壹談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仲裁過程中誰承擔舉證責任的問題。壹般來說,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用人單位通常會提供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據。用人單位未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但也有人認為,既然法律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平等協商,從而實現意思自治,那麽當事人協商的行為可以視為私法範疇,應當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時,對用人單位的提示是,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過程中,必須簽訂書面協議,協議中約定解除時雙方的勞動權利和義務,並特別要求對方在協議上簽字確認。在很多情況下當勞動合同終止時,只要終止是需要員工確認的。給勞動者的提示是,如果用人單位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壹定要註意保留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通常情況下,還應要求用人單位出具相關的解除協議,並在協議中約定解除後的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