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由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第二章行政賠償第壹節賠償範圍第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人身權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壹)非法拘禁或者非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指使他人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非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人身傷亡的其他違法行為。第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財產權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壹)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財物和攤派費用的;
其他造成財產損失的違法行為。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壹)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為造成損害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節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第六條受到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如果受害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受扶養親屬有權要求賠償。
受損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第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由具有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同壹賠償義務機關。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被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八條經復議機關復議後,最初造成侵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應當就加重部分履行賠償義務。第三節賠償程序第九條賠償義務機關對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或者在申請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時壹並提出賠償請求。第十條賠償請求人可以向任何壹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案件應當撤銷,或者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
(壹)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犯罪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
(三)經大赦令免除處罰的;
(四)依照刑法應當告訴的犯罪而不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⑤被告死亡;
其他法律、法令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第十二條賠償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和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要求、事實依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請求人代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寫;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錄在案。第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給予賠償;逾期不支付賠償金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