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經濟法主體可以分為宏觀調控法主體和市場調節法主體。前者分為代表國家實施宏觀調控的主體和承擔國家宏觀調控的主體,即調控主體和控制主體(受控)。後者又分為代表國家管理或調控市場經濟的主體和在市場經濟中接受國家市場調節的主體,即調控(管理)主體和被調控主體(市場主體)。
第二,經濟法主體分為管理主體和實施主體,這兩個主體的劃分是相對的。李昌齊教授認為經濟法的主體應分為經濟決策、經濟管理和經濟實施。齊多鈞教授的壹種分類方法,將經濟法主體分為國家經濟管理主體和被管理主體。史濟春等人認為經濟法的主體大致可以分為經濟管理主體和經濟活動主體。
擴展數據:
經濟法主體行為的特征;
1,範圍的廣泛性:在市場經濟社會中,經濟法主體數量眾多,類型豐富,這是主體經濟利益的外化要求。通過為每壹種經濟利益代表、維護和追求幾個特定的經濟法主體,實現各種經濟利益的和諧發展,最終實現經濟法所要維護的社會公共利益。
2.地位的等級:這裏的等級和等級並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等級強調的是縱向等級和橫向等級的統壹。在理解經濟法主體的層次性時,我們應該清醒地認識到,經濟法主體地位的“不平等”並不是因為行使國家權力的需要。
但源於法律根據主體應承擔的社會責任大小進行合理分配的需要。用經濟法“責權利統壹”原則的話說,就是要“以責任定權利,以責任定利益”。如果只看到經濟法主體之間的關系,而忽視不同經濟法主體之間的合作與競爭,將有本末倒置的危險,動搖經濟法主體體系的基石。
3.角色可變性:就壹個具體的經濟法主體而言,由於其在不同經濟關系中的“角色”不同,其外在類型和內涵也是交錯轉化的。例如,主體可以是經營者(相對於生產者)、銷售者(相對於消費者)或競爭者(相對於其他競爭者)。
或者被管制、被監管(相對於政府),甚至被授權的行業管理者(相對於行業內其他經營者),等等。這不僅是經濟關系的流動性和復雜性造成的,而且主體角色轉變的根本原因是不同經濟關系中的社會責任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