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確保消防工作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第四條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對全國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主管單位監督管理,消防救援機構予以協助;礦山、核電廠和海上油氣設施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森林草原防火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和報告火災事故的義務。所有單位和成年人都有義務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消防宣傳教育。
應急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宣傳,督促、指導、協助相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資源行政部門、學校和相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和培訓內容。
新聞、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面向社會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根據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等部門加強消防宣傳教育。第七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的消防技術和應急救援裝備;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活動。
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消防第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城鄉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調整完善;公共消防設施、消防器材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進行增設、改建、配備或者技術改造。第九條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和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和施工質量負責。第十條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應當實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制度。第十壹條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對審查結果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申請施工許可證或者批準開工報告時,應當提供符合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和技術資料。第十二條專項建設工程未經消防設計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對於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能提供滿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和技術資料的,有關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或者批準開工報告。第十三條國務院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申請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消防驗收。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驗收合格後應當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抽查。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其他建設項目應當停止建設。第十四條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