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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水管理條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壹、修訂《廣州市水管理條例》

(壹)第十壹條第三款修改為:“在禁止開采地下水的地區,禁止開采地下水,現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限期關閉。”

(二)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取用熱水、礦泉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取水許可證,並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開采限額開采。”

(三)將第十五條第壹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違反規定排放汙水和廢水。”

第三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自設置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逃避監管不正常運行水汙染防治設施,向江河、湖泊、山塘、水庫、灌溉渠等水體排放水汙染物。”

(四)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禁止在江、河、湖、塘、水庫等水域進行違法建設。”

(五)第二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在江河、池塘、水庫管理範圍內修建水利開發、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等各項工程和其他跨河建築物、設施,以及航道疏浚、港池整治等,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規定的防洪要求審查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款修改為:“前款工程需要占用江河、湖泊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穿越江河、湖泊空間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工程設施的位置和界限後,依法辦理施工手續;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六)第二十七條增加壹款,作為第壹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水工程及有關設施。”

(七)第三十壹條修改為:“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管、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八)刪除第四十條。

(九)第四十壹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禁止下列危害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壹)損壞、盜竊井蓋、雨水箅子等排水設施;

(二)違反規定鉆探、堵塞、拆除排水管道等排水設施;

(三)向排水設施傾倒和排放有毒、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的廢液、廢渣;

(四)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建築泥漿和其他廢棄物;

(五)修建占用排水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擅自啟動水閘;

(七)向排水管道加壓排水;

(八)其他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十)第五十壹條改為第五十條,第壹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逃避監管排放水汙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款改為第壹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向公共汙水管網排放不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的汙水、廢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和《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壹)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侵占、破壞水工程及其相關設施,或者擅自拆除、遷移水工程及其相關設施,或者改變水工程及其相關設施的調度運行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做好防洪工作。”

(12)刪除第五十六條。

(十三)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壹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江河、湖泊、池塘、水庫等水域從事違法建設活動的,由有關單位依法處理。”

其他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