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電力設施,包括已經建成和正在建設的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以及相關的附屬設施。第三條電力設施受法律保護。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危害電力設施安全和擾亂供用電秩序的行為。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和維護供用電秩序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並將電力設施保護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和維護供用電秩序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打擊和預防盜竊、破壞電力設施等危害電力安全運行的違法犯罪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和維護供用電秩序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設施保護和維護供用電秩序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保護電力設施、維護供用電秩序的意識。第七條電力設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包括電力企業和用戶)應當依法履行保護電力設施、維護供用電秩序的義務,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和舉報危害電力設施和擾亂正常供用電秩序的行為。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保護電力設施、維護供用電秩序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電力設施建設第九條電力發展規劃應當按照法定程序編制和批準,並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的電力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電力發展規劃,安排和預留相應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用地和地下電纜通道用地;在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內,不得批準有礙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第十條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用地由電力建設單位以縣、市(區)為單位向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架空電力線路的桿、拉線需要用地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與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簽訂協議,明確用地位置、保護責任和補償金額。
建設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不受征地限制。第十壹條電力建設項目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後,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規劃許可和電力設施保護的要求,依法對需要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進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築物、構築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給予壹次性補償,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公告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新植物或者新建、擴建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電力建設單位可以無償修剪、砍伐或者拆除保護區內新種植和自然生長的植物或者新建、擴建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第十二條新建500千伏及以上架空電力線路,垂直投影外側五米以內的居民住宅,電力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拆遷和補償。
新建220千伏及以下架空電力線路壹般不允許穿越房屋。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電力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增加桿塔高度等措施,確保被跨越房屋的安全。達到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不實施拆遷補償;無法達到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拆除和補償。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具體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條電力設施與公共工程、城市綠化等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相互幹擾的,應當依據依法批準的規劃,按照規劃先行的原則進行;協商不成的,規劃承擔搬遷、改造及後期采取相關措施的費用。第三章電力設施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