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鄉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防洪安全的總體要求。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的統壹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動員社會力量,做好防洪工作。防洪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統壹指揮,分級負責。
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防汛指揮機構,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指揮本地區的防汛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區防汛指揮部的領導下,明確負責防汛工作的部門和人員,做好本轄區的防汛工作。第五條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工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業務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市、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參與防汛搶險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危害或者影響防洪安全的行為。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防洪安全宣傳,提高公眾的防洪安全意識。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防洪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防洪專項規劃和防洪計劃第八條防洪專項規劃是為防禦和減輕臺風、暴雨、高潮和洪水等災害而作出的總體安排,是建設防洪工程設施和非工程防洪措施的基本依據。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組織編制城市防洪專項規劃,並在聽取市有關部門和有關區人民政府的意見後,進行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防洪專項規劃組織編制區防洪專項規劃,經聽取同級有關部門意見後,經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並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區級防洪專項規劃應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洪專項規劃的修改按原編制和審批程序辦理。第九條防洪專項規劃確定的防洪工程設施預留用地應當予以公告;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其用途。第十條本市港口、河流、航道、排水和岸線利用等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有關部門編制前款所列專項規劃時,應當就涉及防洪安全的部分征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壹條防洪預案是指針對臺風、暴雨、高潮和洪水可能引發的災害而制定的防洪減災對策、措施和應急安排,包括防洪風險分析、組織體系和職責、預防預警、應急響應、應急保障、後期處理等。第十二條城市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防洪專項規劃、防洪工程設施防禦能力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區防洪規劃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防洪規劃和區防洪專項規劃的要求編制,經區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區防洪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轄區的防洪規劃,並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洪規劃的修改應當按照原編制、審批和備案程序辦理。第十三條市、區防洪規劃確定的有防洪任務的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有防洪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防洪任務的要求,結合各自特點,編制本部門和單位的防洪規劃,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有防洪任務的單位還應當報其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部門和單位應當制定防洪自保計劃。第十四條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防汛預案的規定,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和評估。第三章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第十五條防洪工程設施包括江河堤防(含防汛墻、海堤)、水閘、水文站、泵站、排水管道和其他能夠防禦和減輕臺風、暴雨、高潮和洪水災害的工程設施,以及防洪信息系統等輔助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