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夥人責任形式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第三條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公益性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第四條合夥協議應當由全體合夥人依法協商並以書面形式訂立。第五條訂立合夥協議、設立合夥企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六條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夥人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分別繳納。第七條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承擔社會責任。第八條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的合法財產和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九條申請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登記申請書、合夥協議、合夥人身份證明等文件。
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依法經批準經營,並在登記時提交批準文件。第十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當當場登記並發給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登記註冊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答復並說明理由。第十壹條合夥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為合夥企業成立之日。
合夥企業取得營業執照前,合夥人不得以合夥企業的名義從事合夥業務。第十二條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第十三條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應當自變更決定或者變更事由作出之日起15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第二章普通合夥第壹節合夥企業的設立第十四條設立合夥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①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合夥人。合夥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書面合夥協議;
(三)合夥人認繳或者實繳的出資額;
(四)有合夥企業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五條合夥企業的名稱應當標明“普通合夥”字樣。第十六條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合夥人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的,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評估。
合夥人以勞務出資的,評估方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並在合夥協議中載明。第十七條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納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需要辦理產權轉移手續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第十八條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合夥企業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所在地;
(二)合夥目的和經營範圍;
(三)合夥人的姓名和住所;
(四)合夥人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期限;
(五)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方式;
執行合夥事務;
(七)入夥和退夥;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合夥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十)違約責任。第十九條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字蓋章後生效。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協議,應當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夥協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事項,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