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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2006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合夥企業行為,保護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

普通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夥人責任形式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第三條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公益性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第四條合夥協議應當由全體合夥人依法協商並以書面形式訂立。第五條訂立合夥協議、設立合夥企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六條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夥人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分別繳納。第七條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承擔社會責任。第八條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的合法財產和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九條申請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登記申請書、合夥協議、合夥人身份證明等文件。

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依法經批準經營,並在登記時提交批準文件。第十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當當場登記並發給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登記註冊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答復並說明理由。第十壹條合夥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為合夥企業成立之日。

合夥企業取得營業執照前,合夥人不得以合夥企業的名義從事合夥業務。第十二條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第十三條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應當自變更決定或者變更事由作出之日起15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第二章普通合夥第壹節合夥企業的設立第十四條設立合夥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①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合夥人。合夥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書面合夥協議;

(三)合夥人認繳或者實繳的出資額;

(四)有合夥企業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五條合夥企業的名稱應當標明“普通合夥”字樣。第十六條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合夥人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的,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評估。

合夥人以勞務出資的,評估方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並在合夥協議中載明。第十七條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納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需要辦理產權轉移手續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第十八條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合夥企業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所在地;

(二)合夥目的和經營範圍;

(三)合夥人的姓名和住所;

(四)合夥人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期限;

(五)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方式;

執行合夥事務;

(七)入夥和退夥;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合夥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十)違約責任。第十九條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字蓋章後生效。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協議,應當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夥協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事項,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