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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本市沿海水域航行、停泊、作業及其他與海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海上軍事管轄區、軍用船舶和設施以及為軍事目的進行的海上建設作業的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漁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第三條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海洋的綜合開發利用應當以保證海上交通安全和保證海上航行、停泊、作業的正常秩序為原則。第四條本市鼓勵和支持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先進技術的開發和應用,鼓勵和支持電子助航設備的應用。第五條天津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事機構)負責本市沿海水域的海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市交通港口、安全生產監管、公安、海洋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相關工作。第六條海事機構應當根據航行環境安全要求配置和設置助航標誌,依法劃定和調整船舶交通管制區、安全作業區、臨時錨地以及其他與航行安全有關的區域,制定航行安全標準和要求,並向社會公布。第七條根據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海事機構有權采取下列臨時交通管制措施:

(壹)限時航行;

(2)限速航行;

(3)單向導航;

(4)其他臨時交通管制措施。第八條海事機構負責組織制定海上交通安全應急預案。

壹旦出現威脅海上船舶安全、影響海上交通秩序的情況,應依法立即啟動預案,組織相關工作。第九條碼頭、海上系泊點、裝卸站等港口設施和海上設施的建設,應當滿足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要求。

港口設施及其附屬設備不得妨礙船舶的安全接近和離開。第十條港口設施和海上設施的安全保障系統應當與港口設施和海上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第十壹條港口設施(碼頭)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航道、港池和泊位的設計水深,並定期委托具有法定測量資質的機構對航道、港池和泊位的實際水深進行測量。定期檢驗後,港口設施(碼頭)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向海事機構提供檢驗報告和水深圖。第十二條在港區使用岸線或者進行水下施工作業,應當經海事機構審批。使用岸線應當依法報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海事機構進行審核時,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航行環境安全評估。第十三條有關施工單位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水上航行安全和水下施工作業的規定,並依法承擔安全責任。第十四條施工作業使用的船舶應當符合海上作業的安全要求,依法辦理登記和檢驗手續,並配備相應的人員。第十五條施工水域內的礙航物,有關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不得影響或者破壞通航環境。第十六條在下列區域不得進行養殖、捕撈、垂釣等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

(壹)航道、港池、安全作業區、錨地等區域;

(2)離岸設施和助航設施周圍1000m的水域內。第十七條船舶進出港口動態計劃應當符合航行安全標準和條件的要求。動態計劃制定後,應當報海事機構後實施。海事機構負責監督船舶進出港口動態計劃的實施。海事機構應當根據交通流量和通航環境的變化,及時通知有關單位調整動態計劃,必要時采取措施保障航行安全。第十八條裝有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的船舶,應當保證信息輸入正確,並保持正常工作狀態。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代理人向海事機構申請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第十九條船舶應當遵守航行規則,保持安全航速和豐富水深,不得超載航行或者危及其他船舶或者設施的安全。第二十條進出船舶報告區的船舶應當向海事機構報告,並保持聯系。第二十壹條船舶載運或者拖帶超長、超高、超寬、半潛船物體,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並按照規定顯示信號、懸掛標誌。第二十二條船舶在航道內航行發生事故,應當盡快離開航道。無法離開的,應當向海事機構報告。第二十三條船舶在冰河期航行,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確保航行安全。第二十四條船舶應當遵守錨泊秩序,保持安全錨泊距離。因特殊情況需要在規定錨地以外的水域錨泊時,應當向海事機構報告,並服從海事機構的統壹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