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村級防疫員、養殖戶等做好本轄區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等防治技術工作;承擔凈化和消滅動物疫病的技術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設立的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承擔動物防疫行政處罰和與行政處罰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工作,以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名義統壹執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動物衛生監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行政執法協調機制,形成動物防疫合力。第六條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展覽、競賽、生產、經營、加工、貯存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凈化、消除和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第七條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並對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履行強制免疫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八條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組織實施用於強制免疫的生物制品政府采購。
飼養動物的單位可以依法依規自行購買疫苗並實施強制免疫;對自主購買疫苗並實施強制免疫達到國家免疫質量要求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補貼。第九條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強制免疫計劃和技術規範對動物進行免疫接種,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貼畜禽標識,確保可追溯。
強制免疫的動物未達到國家免疫質量要求的,應當進行補充免疫;補充免疫仍不符合免疫質量要求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必須接種的實驗動物應當按照實驗要求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接種,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實驗動物除外。第十條設立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及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出具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明。
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市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動物防疫和市場供應情況,決定在城市市場、超市等特定區域或者動物疫病高發等特定時段禁止畜禽活體交易。第十壹條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定期接種狂犬病疫苗,並憑動物診所出具的免疫證明向當地養犬登記機構申請登記。
攜犬出戶的,應當佩戴犬牌,並按照規定采取拴犬繩等措施,防止犬只傷人和傳播疾病。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本轄區內的流浪犬貓進行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林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和海關應當建立重大動物疫病、人畜共患傳染病、野生動物疫病等聯防聯控機制,加強部門聯動,建立健全生物安全風險監測預警體系,及時相互通報疫情發生和處置情況。
人畜患傳染病時,衛生部門應當對疫區內易感染人群進行監測,依法及時公布疫情,並采取相應的防控措施;必要時,可以共同調查處理人畜共患傳染病疫情,防止動物源性傳染病傳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