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殘疾人就業,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符合法定就業年齡,有就業要求和就業能力的殘疾人從事的有償工作。第三條殘疾人就業遵循集中就業和分散就業相結合的原則,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多種渠道和形式幫助和支持殘疾人就業;鼓勵殘疾人通過自主創業、自謀職業、自主擇業等多種形式就業。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就業工作的領導,將殘疾人就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優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多渠道籌集資金,為殘疾人就業創造條件。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受政府委托,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財政、工商、稅務、金融、農業、扶貧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第六條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是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組成部分,其收支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第七條殘疾人應當提高自身素質,增強就業能力,遵守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恪守職業道德。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殘疾人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用人單位的責任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並為其提供適當的工作崗位。
用人單位安排盲人或重度殘疾人就業的,按照安排2名殘疾人計算。第十條用人單位未安排殘疾人就業或者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按照實際年度差額計算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發放標準以統計部門公布的每名殘疾人所在地區職工年平均工資為標準。第十壹條公務員錄用、招聘、聘用時,不得拒絕符合條件的殘疾人應聘,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殘疾人。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應當帶頭安排殘疾人就業;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在新招用人員時,將優先錄用符合條件的殘疾人。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不得在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崗位設置限制殘疾人就業的條件;符合就業條件的殘疾人不得拒絕接收。第十二條殘疾人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殘疾人托養機構、福利工廠以及政府和社會依法設立的其他福利單位(以下統稱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應當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
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應當占其專職從業人員的25%以上,盲人在盲人按摩機構從事按摩的從業人員中應當占50%以上。
殘疾人福利企業的認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其他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的認定由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負責。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殘疾人簽訂勞動合同或者服務協議。
用人單位按時足額向殘疾職工支付勞動報酬,並依法為其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
用人單位保證殘疾職工在轉正、晉升、晉級、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社會保險、休息休假、福利待遇等方面享有與其他職工同等的待遇。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為殘疾職工提供與其身體狀況相適應的工作條件和勞動保護,並對其工作場所和工作環境進行必要的無障礙設施建設或者改造。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殘疾員工的實際情況,為殘疾員工提供免費的入職培訓、在崗培訓和轉崗培訓,提高殘疾員工的勞動技能。第十六條用人單位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殘疾職工;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向單位所在地縣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書面說明理由並征求意見。
用人單位裁減殘疾員工後六個月內重新錄用員工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殘疾員工,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被裁減的殘疾員工。